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1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万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云,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经营者:邱利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廷伟,贵州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修文县扎佐镇志坚轮胎胶粉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扎佐镇。

经营者:邱式强。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及第三人修文县扎佐镇志坚轮胎胶粉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6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8年07月11日起至2020年04月24日止,共计348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从2020年0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01月24日签订《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口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款共计216000.00元。第三人实际系被告为能够通过工程安装审批而成立的新的个体经营户,大部分安装事宜均系第三人在实际负责。该工程于2018年07月11日经XX供电局验收合格,至于工程至今尚未通电使用,系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从村民手中流转的土地未经政府部门备案,也未取得环保部门等相关单位许可,不符合供电部门的用电条件,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但被告方是否符合用电条件是其自身问题,并非原告工程安装所导致。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辩称,对方造成我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约定工期为60日历天,而竣工时间为2018年07月11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原告的义务除了工程安装施工,还要负责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并验收合格通电后移交供电部门,但是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将工程移交供电部门,至今也未通电。原告在办理供电手续的过程中,我方都能积极配合,如按照对方要求成立第三人和提供土地流转合同等,至于还需要备案及环保不达标问题,对方一直未向我方提出。因工程设施未移交供电部门和我方,设施的权属仍然是属于原告的,现在也无法达到付款条件,原告已经违约。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3.判决反诉被告拆除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即拆除在反诉原告场地内的电杆两根、变压器一个、配电盘一个及电线;4.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0,000.00元;5.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16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由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并负责向当地供电局办理用电手续,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但反诉被告至今即未向反诉原告移交工程项目,也未向当地供电部门为反诉原告办理用电手续,导致反诉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用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经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供电手续未能办理的原因系被告未能提供用地手续和环保手续等相关材料,现在涉案工程已经通电至变压器,供电局也安装了电表。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修文县扎佐镇志坚轮胎胶粉经营部述称,我经营部的经营者与被告的经营者是兄妹关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包工包料包办手续,后来说被告的营业执照不行,就成立了第三人,50,000.00元工程款系我的经营者代替被告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告》、《施工竣工图》、《照片》、《设备调试报告》、《申请搭火》、《零星带电作业施工合同》、《发票》、《工程施工委托书》,被告提供的《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截屏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奚某的证言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1月24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贵阳市扎佐镇XX村XX道口,合同签订价为216,000.00元,主管单位为被告,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采购并安装变压器1台(250KVA)、电杆3根、高压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计量器1台、高压电缆YJV22-3*70共400米;1、负责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并验收合格通电后移交供电部门;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不含配电房土建部分,其余土建部分由乙方实施不计价;合同价款乙方按甲方提供经供电局会审通过的施工图所示范围,本合同条款中确定的工程范围进行总价包干;总工期为60日历天,如遇重大设计变更,致使施工进度受影响可以顺延工期;工程按照施工图纸等进行施工,并接受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经XX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带电投运条件;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为材料进场后经甲方确认工程量后支付进度的20%工程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进度的80%工程款;乙方责任: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其金额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累计不超过最终结算价的1%。2018年01月2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的经营者向原告转账50,000.00元工程款。之后,因不能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应的手续,故成立第三人,后续的所有手续均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明确2018年04月12日第三人向XXXX供电局提交了用电工程报装申请,现委托原告对第三人的受电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07月11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XX供电局对涉案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为合格。2020年07月08日,被告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

另查明,2018年06月04日,第三人的经营者与案外人杨X、郭X、杨X、杨X2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明确案外人杨X、郭X、杨X、杨X2将其家庭承包的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XX村XX冲的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经营者,转让合同生效后第三人的经营者与发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依法征用或占用后所得的各种补偿款归第三人的经营者所有;修文县扎佐镇XX村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情况属实。第三人的经营者户籍为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XX村X组XX号。涉案工程的电表供电局已经安装,但现在无法供电,导致无法供电的原因系客户用电手续不完备,未提供土地的有效证件及项目的立项批复或施工许可证,无法与供电局签订公用电合同。原告主张系第三人与其一起到供电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方对供电部门反馈的情况知情,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只和村里面签订了流转手续,需不需要政府备案其不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该支付,第三人是否应对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能否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判决反诉被告拆除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即拆除在反诉场地内的电杆两根、变压器一个、配电盘一个及电线;3.能否支持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于焦点1,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要求对电力设施进行安装,原告完成工作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应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承接的工程承包范围包含采购并安装供电设施以及负责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并验收合格通电后移交供电部门,总工期为60日历天,现在双方约定的工期时间已经届满,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办理供电局相关手续,导致设备不通电,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现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涉案工程原告未办理供电局的相关手续,并验收合格通电后移交供电部门,但XX供电局对涉案受电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现在安装工程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价款系包干价,现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尚未履行的部分,被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仍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院酌情扣除办理供电手续的相关费用10,000.00元后,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000.00元。对于利息和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办理供电手续的相关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义务,将暂时不能办理供电手续的原因告知被告或第三人,且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也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原告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系实际受益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现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涉案工程的电表供电局已经安装,导致无法供电的原因系客户用电手续不完备,未提供土地的有效证件及项目的立项批复或施工许可证,无法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并不能单方面获得上述材料办理供电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供电手续还需要被告及实际用电的客户第三人配合并提交相应符合要求的材料,现涉案工程占用的土地只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由原承包经营权人转让给第三人的经营者,由于第三人的经营者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现在涉案工程能否办理供电手续尚不确定,而导致该情况的责任并非在原告方,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关于反诉原告主张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及反诉被告拆除已安装的电力设施,即拆除在反诉人场地内的电杆两根、变压器一个、配电盘一个及电线的诉请,考虑到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安装已经完毕,且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并不全部在反诉被告方,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违约金问题,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情发生的经过,故对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由于供电手续一直未办理,开工时间到验收时间已经超过了60历天,现在涉案工程一直未交付,而双方约定的工期也已经届满,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于2018年01月24日签订的《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16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312.00元,减半收取计2,15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负担1,674.0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640.00元,减半收取计2,3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亿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阳云岩恒进轮胎经营部负担2,2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安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琛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