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上登,男,生于1966年3月5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2月19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2月19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7年6月13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均,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天长,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谷上登、***、***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谷上登、***、***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