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册亨县纳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1940号
原告:册亨县纳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者楼街道石油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085687736N。
法定代表人:黄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俊,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73341048A。
法定代表人:吕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糊,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鸿兴园B幢1单元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76K02R。
法定代表人:吕天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糊,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天成,男,1985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臣,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乐,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臣,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住建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34704052XN。
法定代表人:阳安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册亨县纳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吕天成、陈乐、册亨县利优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优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俊,被告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糊,被告吕天成、陈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52016.8元;2.判令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金额1952016.8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约为18788元);3.判令被告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468元;4.判令利优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吕天成、陈乐对上述第1、2项债务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原告向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追偿部分;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册亨支行”)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9112019284500001782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贵州银行册亨支行向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当日,原告同被告元一公司、吕天成、陈乐等与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黔银册担准字(2019)001号],共同为贵州银行册亨支行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12019284500001782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就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了编号为册纳融担字[2019]第1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承担原告向该公司追偿时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及利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册纳融担字[2019]第14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用利优公司应付给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册亨县2018年高洛新区2号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提供反担保,并且约定:原告如全部或部分履行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借款伍佰万元的保证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反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偿还给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020年1月31日,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对到期借款中的240万元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至2021年1月30日止。原告在该申请书“担保人意见”一栏签字盖章,吕天成和陈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就前述展期借款签订了编号为册纳融担字[2020]第18-01号《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及利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册纳融担字[2020]第18-02号《反担保合同》。展期期限届满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为该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共计1952016.8元。综上所述,因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未按约偿还贵州银行册亨支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本金共计1952016.8元,且代偿的金额产生了资金占用利息,即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系元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利优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将利优公司应付给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册亨县2018年高洛新区2号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未办理出质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规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规定,利优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部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与吕天成、陈乐均为09112019284500001782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的规定,被告吕天成、陈乐应对代偿本金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分担原告向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追偿部分。
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涉案贷款实际产生原因为2018年“册亨县2018年高洛新区2号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期进展需要,因为该项目政府财政拨款紧张,但是因为发包方利优公司增加工程量,并且不能按期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不能支付相应民工工资,为了支付民工工资促进工期顺利进行,所以通过县政府牵头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贷款支付民工工资,并委托纳福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之后工程竣工,发包方利优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导致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还款能力。现利优公司未支付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工程款远远大于200万,因为财政拨款的原因,利优公司还没有支付,现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没有相应还款能力。望法院组织调解,促进双方达成调解,化解本案纠纷。
吕天成、陈乐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支付代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1.从原告的诉请的第五项看出,原告是要求被告吕天成及陈乐对元一公司及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自按三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必须要求元一公司及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之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向吕天成、陈乐追偿,现就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被告元一公司及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偿以及清偿的比例是多少,因此要求吕天成及陈乐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法律规定,有以下两种情形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的法院予以支持,一是担保之间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二是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且没有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上签字及盖章签字,在这种情形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除了以上的两种情形之外,法院对其他情形应不予支持。本案三个担保人没有约定相互之间追偿以及相互之间的份额,但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担保,且三个担保人都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元一公司及册亨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先行的清偿责任,对于本条法律规定的不能追偿的份额尚不明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同时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贷款,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9112019284500001782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贵州银行册亨县支行向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整,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年利率5.655%,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吕天成、陈乐与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签订黔银册担准字(2019)001号《保证合同》,共同为贵州银行册亨支行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112019284500001782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就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了册纳融担字[2019]第13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承担原告向该公司追偿时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及利优公司签订了册纳融担字[2019]第14号《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利优公司自愿用利优公司应付给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的册亨县2018年高洛新区2号安置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款作为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签订的册纳融担字[2019]第13号《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告如全部或部分履行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借款伍佰万的保证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上述反担保单位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代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偿还给贵州银行册亨县支行的全部款项和至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020年1月31日,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对到期借款中的240万元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申请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30日。原告、元一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书》担保人处盖章,吕天成、陈乐在该申请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就前述展期借款签订了册纳融担字[2020]第18-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内容除担保金额为240万元外,其余内容同前述[2019]第13号《委托担保合同》一致;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利优公司签订册纳融担字[2020]第18-02号《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除担保金额为240万元外,其余内容同前述册纳融担字[2019]第14号《反担保合同》一致。展期期限届满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未能完全偿还借款,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代偿借款本金195201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元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吕天成及陈乐身份证复印件、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原、被告在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元一公司、吕天成、陈乐自愿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的借款500万元及展期后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利优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诉请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偿人民币1952016.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及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元一公司、吕天成、陈乐自愿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的借款500万元及展期后借款2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已为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代偿1952016.8元,原告有权向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追偿代偿款。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系元一公司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952016.8元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怠于向贵州银行册亨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由原告代为进行偿还,必然会占用原告的资金使用方面的利益,故原告诉请以代偿金额19520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5468元的问题。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虽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追偿时产生的费用由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但原告系从事担保业务专业机构,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不影响原告正常参加诉讼活动,律师费的产生也并非是原告能够正常维权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利优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元一公司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利优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表示表示,该合同有效。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用其对利优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反担保合同》虽有效,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本案质权并未设立。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吕天成、陈乐对上述第1、2项债务各自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原告向被告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追偿部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之规定。本案中,从案涉《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吕天成、陈乐、元一公司为主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担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天成、陈乐关于:“无法确认元一公司及元一分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偿以及清偿的比例是多少,因此原告要求吕天成、陈乐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原告的该主张不满足法律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吕天成、陈乐追偿,故吕天成、陈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的问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实体权利,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由最终需偿还债务的元一公司、元一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由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册亨县纳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5201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95201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被告吕天成、陈乐对上述债务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原告向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
三、驳回原告册亨县纳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由被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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