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民初818号

原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73341048A。

法定代表人:吕天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张天阔(实习),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文付,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市法院对面)。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勇、张喜(实习),贵州众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何开伦,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糊,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与被告***、**、张文付、***,第三人何开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2021年5月17日,原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元一公司所提走错高速、忘拿律师证、进门网络不好,查询身份证浪费时间、已电话向我院法官告知情况等,不属于拒不到庭情形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述情形不成立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元一公司所提本院未告知独任审理法官、联系电话,在查询时又花费一定时间的问题。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需在庭前告知具体承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综上,本案符合按元一公司撤诉处理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韦正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德正

书 记 员 韦如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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