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民申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A栋602室。
法定代表人:吕天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晶,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付,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市法院对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龙,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石油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晶、张文付、张文龙、***及原审被告册亨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民终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张晶、张文付、张文龙四人参与工程施工不等于该四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承包“册亨县弼佑至各两通村公路改造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人的施工内容不具备完成整个项目的特征,其只享有对已经完成的工作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竣工验收、资料保管、报送、工程审计、工程款拨付都不是***等人完成,原审判决认定***等人系案涉整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其享有整个项目的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将本案项目工程款全部判归***等人所有,却未明确由其缴纳相应的税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审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需要对被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委托鉴定,也未依法委托具有会计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鉴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错误。综上,元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元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在原审中,***等人为证明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租赁工程机械、车辆等合同、施工该工程所采购相关建材、油品及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在***等人第一次起诉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岑某、罗某、覃某、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等人雇请到案涉工地拉运砂石、进行施工。原审第三人***亦认可案涉工程的监理方派出的监理人员是叶勇,叶勇证实是***等四人实际施工完成了工程,***亦通过转账方式向***等人转账260万元,从实际情况来看,***等人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之外的地基开挖、堡坎砌筑、混凝土浇筑、路肩墙等工程的施工,并非只限于劳务分包工程。元一公司不认可***等人系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又不能提供证据否认***等人完成的工程内容,故元一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审中元一公司并未对***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同时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工程竣工后审计核算的工程款数额作为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据并结合***等人的诉讼请求,计算元一公司所应给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等人是否应该负担相应税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元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元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吴宝林
审判员  王程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晟
书记员刘庭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