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81民初716号

原告:***,女,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守敬北路**守敬电子广场**楼**120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896592960。

法定代表人:陈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鑫明商务中心**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畅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2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凌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情况:2019年10月29日7时50分,李晨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客车,沿青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宫市青年街与西环交叉口向北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1月4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81420190001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事故车冀E×××××号车的投保情况及车主驾驶员情况:冀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凌畅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李晨,李晨为该公司员工。该车于2019年7月7日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主张及证据:1、医疗费145元,医疗费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病历显示住院32天;3、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鉴定意见书证实营养期为35天;4、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书证实误工期为90日,原告实际从事家政工作每天工资标准100元,无证据;5、护理费4025元,(115元/天×35天),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为35日,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鉴定费600元,鉴定费发票1张;7、车损2300元,购车收据1张;8、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受害人实际支出,以上共计22020元。

五、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司机无罪酒、无证等免责行为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凌畅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公司车辆有商业三者险,庭后五日内提交,若未提交视为无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17000元全部由我司垫付,医疗费单据在我公司,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伤者,剩余的再对我司进行赔偿。

六、法院认定及理由: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冀E×××××车的投保情况及车主驾驶员情况,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及标准,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17天,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3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天50元,市外每天1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出60周岁,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以种地或打工为生,只要身体健康,不涉及退休,现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原告的诉称,从事家政工作,每天收入100元,虽未提供证据,可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打工或耕种,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按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年28201元计算。

庭审中,被告凌畅公司声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该公司自行与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协商,为被告凌畅公司的权利,予以认可。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华农保险公司为冀E×××××号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元,单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17天)+(100元×14天),病历显示原告共计住院31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750元(50元×35天),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限35日,每日按50元计算,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计算,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35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元(30元×35天);4、误工费6953.4元(77.26元×90天),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为90日,按照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年28201元,每日77.26元(28201元÷365天)计算;5、护理费4025元(115元×35天),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35日,根据护理人的护理性质,护理费标准按照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年42115元,每日115元(42115元÷365天)计算;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居住地、住院所在地及住院时长,酌情支持600元;7、原告主张车损2300元,原告提供购车收据1张,不予认定,事故认定书中已书明车辆受损,酌情支持车损500元;8、鉴定费600元,鉴定费发票1张,以上共计16123.4元。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医疗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6953.4元、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5523.4。被告凌畅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523.4元。

二、被告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河北凌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助理法官谢然

书记员  石保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