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22民初358号
原告农安县农安镇汇泽苯板厂
经营者程雪冰,现住农安县。
经营场所农安县农安镇东五里界1社。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树成,董事长。
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10号。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博,工程部副经理。
被告农安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杨树军。
委托代理人范和义,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现住农安县农安镇文化街一委1组。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农安县农安镇汇泽苯板厂与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于2016年3月2日由审判员马宝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蒙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辛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石博,被告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范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农安镇汇泽苯板厂(以下简称“汇泽苯板厂”)诉称:2012年,被告东奥公司承建被告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开发的农安县环境监测执法局用房、农安县残疾人训练康复中心、农安县卫生监督所业务用房。2013年开始,被告东奥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及苯板胶。至工程结束,被告东奥公司共欠原告苯板及苯板胶款258,560.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经被告东奥公司工地的工长、会计结算确认了上述欠款,被告东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东奥公司以被告农安县环保局未付工程款为由推托。因被告农安县环保局尚欠被告东奥公司工程款数百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东奥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58,560.00元,要求被告农安县环保局在未付东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此款。
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为环保局承建工程时并没有使用原告的苯板。对原告主张材料款依据的东奥公章有异议,我公司要求鉴定。我公司雇佣国文峰作为环保局承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树忠、刘国力系国文峰雇佣人员,非我公司授权委托人,无权对工程款及材料款给予结算或者对账。原告所说的对账程序不合理,如果存在合理也要与我公司工程部对账,结算后再开庭审理。
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农安县环保局”)辩称,东奥公司确实中标了农安县环保局的环保监测执行业务用房、卫生监督所、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综合楼工程。2012年农安县环保局与东奥公司签了合同,相关手续都是国文峰代东奥公司来环保局办理的,张树忠是当时工地的工长,刘国力是综合楼工地的会计。汇泽苯板厂给环保局工地提供苯板材料是事实,而且汇泽苯板厂多次去过工地要苯板厂材料款,也多次到环保局找领导要过苯板款。我们的答复是,环保局与东奥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应找施工人结算,不应找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农安县环保局与被告东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奥公司承建农安县环保局的农安县环保监测执法业务用房、卫生监督所、残疾人康复训练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开工后,原告汇泽苯板厂向东奥公司承建的环保局工程提供了苯板及苯板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投标文件;张树忠、赵崇印、刘国力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汇泽苯板厂与被告东奥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结算证明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东奥公司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被告东奥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虽然被告称其公章虚假,并提出鉴定申请,因证人张树忠、刘国力均为工程工地工作人员,所出具结算凭证并加盖公章对外应具有公信力,至于公章是否虚假不影响其所具有的公信力的效力。即无论公章真伪,被告东奥公司均应对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将此后果责任强加于善意相对人。故被告东奥公司所提鉴定申请,对本案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东奥公司支付货款258,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需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农安县环保局在未付被告东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因原告与被告东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仅对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农安县环保局优先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农安县农安镇汇泽苯板厂货款258,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农安县环境保护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00元、保全费1,813.00元由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宝海
审 判 员 黄 蒙
人民陪审员 辛 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