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异4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钰,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执行人:上海诺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第一幢E15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诺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奥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奥公司称,被执行人诺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诺堡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现诺堡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且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诺堡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2020)吉0105执729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诺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金钟装饰材料商行、上海诺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东奥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诺堡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诺堡公司一直未交付货物,并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诺堡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向东奥公司返还20000元货款。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诺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诺堡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东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5执729号。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7月2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诺堡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奥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诺堡公司唯一的股东,用自己的账户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且被执行人诺堡公司、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东奥公司申请将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吉0105执7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9)吉0105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中上海诺堡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高树博
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松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毓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