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3657号
原告:沈阳斯坦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仓储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62515951P
法定代表人:李雪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2438108687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平,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斯坦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德公司)诉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东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理。原告斯坦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吉林东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 486 1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 486 10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尚欠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配电箱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 565 850元人民币,之后于2021年3月17日按照被告要求将良信元器件更换为正泰元器件,因此合同实际总价款变更为2 252 171元人民币。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均已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及质量交付完毕全部产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货款,现该工程已全部检测验收合格并业主已入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迟迟不予答复。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吉林东奥公司辩称:认可货款1 486 109元未付,其中5%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21日,吉林东奥公司(买方、甲方)与斯坦德公司(卖方、乙方)就法库城建万科城一期项目配电箱材料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型号、交货、验收、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就付款及结算约定如下:9.4本合同无预付款,双方每月10日办理月度结算,次月支付挂账金额的70%,余款在全部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乙方付款至总结算价款的95%,扣取5%的质保金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当甲方从业主处获得对应款项后15天内,在扣除对应扣款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乙方。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吉林东奥公司尚欠斯坦德公司货款1 486 109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其中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经释明,斯坦德公司坚持要求吉林东奥公司一并给付质保金。
就利息损失,斯坦德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斯坦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就吉林东奥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斯坦德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斯坦德公司与吉林东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吉林东奥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吉林东奥公司欠斯坦德公司1 486 109元货款未支付,其中5%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扣除质保金后,吉林东奥公司应支付斯坦德公司1 411 803.55元。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及标准,斯坦德公司主张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斯坦德工业有限公司1 411 803.55元及利息损失(以1 411 803.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斯坦德工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沈阳斯坦德工业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175元,由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 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沈阳斯坦德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6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朝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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