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6937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爽,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唐春华,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895室。
法定代表人:刘桐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恩东,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恩东,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春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宇公司)、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东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爽、被告中交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桐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从恩东、被告吉林东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宏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四承建了济南市市中区万科南北康B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三,被告三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二。2020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原告在该项目从事铝木工工作,是唐春华铝膜班组的成员之一,其第一次劳务费发放系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中信银行卡转账2500元,之后工资发放系通过被告一统一发放给原告的工友余定坤,再由余定坤转给原告。2021年12月30日,经被告一、被告二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被告3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二系违法分包,被告4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施工总承包应当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故被告三、被告四应当对原告劳务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系农民工,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迄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通宇公司、吉林东奥公司辩称,中交通宇公司、吉林东奥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而且***没有在中交通宇公司、吉林东奥公司做过劳务工作,与***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劳务费不应当由中交通宇公司、吉林东奥公司支付。
被告***、唐春华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科南北康B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的发包方为济南万中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吉林东奥公司,劳务分包方为中交通宇公司。
2021年6月12日出具的济南市建筑施工现场劳动用工工资代付表,载明:***,身份证号:51372119********,手机号:131××××****,剩余工资22148元。代付人***签名捺印。
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万科南北康B9地块房地产开发一期项目唐春华班组农民工工资统计确认表,手写部分载明:“***,工地万科,北康路B9,做木工,3#,欠2万多点,已付4万左右,共6万左右,带班***,***给付,私人转4万元整,做包工,23元/平方米。”
2019年9月10日,中交通宇公司(发包人)与唐春华(分包人)签订济南南北康山望B9地块总承包项目结构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济南率北山望B9地块总承包项目3#5#楼及车库主体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不含税)9460899.04元。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
***陈述,工资统计确认表中手写部分系***手写。***与***系同乡,***介绍***前往万科南北康B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工作,***受雇于唐春华,***系唐春华的一个带班。***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在万科南北康B9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一期工程3号楼,从事铝木工作,工资按照每平方米23元计算,具体的平方数由***核算,已支付的劳务费4万元由***通过微信转给余定坤,由余定坤支付给***。
本院认为,唐春华分包济南率北山望B9地块总承包项目3#5#楼及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经***介绍在B9地块从事铝木工工作,***受唐春华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付出劳动后,唐春华应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0000元。***在工资统计确认表中,手写“由***给付”,系***对唐春华所欠***劳务费的债务加入,本院予以支持。中交通宇公司与唐春华签订结构分包合同,唐春华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交通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唐春华,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应对唐春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吉林中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生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唐春华、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学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卉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