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男,1992年9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忻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来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来的诉讼请求。一、**来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单位责任,而非简单将责任推卸给未进行管理的中交通宇(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通宇公司)。**来事实上作为被管理一方,不得不听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在实际工作中,中交通宇公司未实际进行管理,未向**来发放劳动报酬。**来实际接受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由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建筑业劳动合同》认定**来、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来的诉讼请求。二、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应当支付未结清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因此导致**来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来于2019年6月进入济南市中区南北康万科B9地块工地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在**来前往工地工作之前,双方约定**来工资为350元/天,工作为木工。在B9地块工作时,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常拖欠工资,未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来多次向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称过年时一起发放。**来以为2020年春节前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足额发放所有劳动报酬,但是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结清劳动报酬。因2019年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结算**来劳动报酬,**来无奈2020年3月回到南北康B9地块继续进行工作,**来以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来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但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来多次催要,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2019年6月至2020年底,因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来无奈在微粒贷等借贷平台借款36500余元来满足家庭看病等生活支出。2020年12月28日,协商支付劳动报酬无果后,**来无奈离开南北康工地。因为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导致**来离职,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来的合法权利。
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来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来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来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未结算的劳动报酬44780元(根据350元/天×278.8天=97580元,已支付部分52800元);3.判令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根据350元/天计算,每月10500元,共计1.5个月);4.判令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来支付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2月28日双倍工资差额44862元;5.判令诉讼费由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来与中交通宇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7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内容为木工,工资标准为4800元。2021年11月15日,**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来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来主张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此主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两倍工资差额,但**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来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来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来提交济南市建筑业务工人员泉城平安卡、微信记录一宗、查体记录一份、工地标示牌照片等,拟证实其接受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经质证,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宗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来的上诉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来主张其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来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来与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实**来接受吉林东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故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来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秋月
书 记 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