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04民初74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秦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婧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