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与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04民初3013号

原告: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

经营者:范琴,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经营者,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3号街坊楼10栋21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实际经营者,住包头市。

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合伙经营者,住包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包头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胜,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梓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树。

原告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原告**、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金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92元,减半收取计704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青山区哈乐开心儿童游乐园、原告**、原告***负担。

审判员  秦娇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