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乌兰花镇文化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燕都石材雕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伟岗,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霞,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章,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曲阳县,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燕都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子**人民法院(2020)内092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兵与被上诉人曲阳县燕都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霞、田永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四子**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29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脱硫除尘加工砌筑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住建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承包环保工程,应当具备环保工程专业企业资质,而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违法,认定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案涉除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口头提出部分设备被拆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合议庭虽让上诉人核实,但却没有释明不告知合议庭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经核实后认定具备鉴定条件,不存在被拆除的情况,因此未向一审法院撤回鉴定申请,说明上诉人坚持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上诉人在环保部门检查时,多次收到停产等处罚,不仅影响生产还给上诉人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三份环境检查登记表中未直接说明除尘器不合格,就认为其质量合格,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曲阳县燕都石材雕刻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口头称该规范文件需要资质,双方签合同前是核查过资质的,且另选了很多企业后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营业执照中显示具备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无权以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应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在30日之后组织验收,否则认定视为验收。上诉人已经使用工程多年,案涉工程在2015年6月份交付使用,从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至2017年三份环境登记表显示,上诉人一直使用该工程。根据最高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没有鉴定的客观条件,2015年6月至今已经过六年多时间了,上诉人已经拆除了部分设备,有我方证据佐证,一审庭审时法庭明确要求上诉人5天内予以核实,施工现场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但上诉人五日内并未做出回复,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曲阳县燕都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7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计108900元(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8年9
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一份《脱硫除尘器加工砌筑合同书》,由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甲方)YDS型除尘器加工砌筑工程,工程名称为一号二号三号四号合并一台,除尘器加工砌筑。规格型号:YDS型除尘器高18米直径3米。经双方协商工程总价69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2、货到现场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3、工程完工调试合格后,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90%。4、剩余10%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30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脱硫除尘器加工砌筑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一号二号三号合并一台,除尘器加工砌筑。规格型号:YDS型除尘器高15米直径2.5米。工程总价518000元。工程结算及其他合同内容同上述第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6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付原告150000元现金,于2015年5月17日以承兑汇票方式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份左右付150000元现金,于2018年2月12日付30000元,共计付款4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脱硫除尘器加工砌筑合同书》、两张图纸、微信截屏4页、短信截屏2页、通话记录单两张、录音光盘两张、
录音笔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未得到法庭允许,并口头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本金778000元;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暂计108900元(自2016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8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脱硫除尘器加工砌筑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二份《脱硫除尘器加工砌筑合同书》,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为由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甲方)除尘器加工砌筑工程,被告辩称根据住建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承包环保工程,应当具备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一级、二级、三级),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住建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性质为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原告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石质脱硫除尘设备,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脱硫除尘器加工砌筑合同书》合法
有效。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30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6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被告向法庭提供3张环境监察检查登记表,欲证明因原告砌筑的除尘器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5月26日被四子**环境保护局处罚。但该3份环境监察检查登记表均未直接说明除尘器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张环境监察检查登记表不能证明直接原告的除尘器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除尘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因被告代理人对除尘器现是否已经被拆除的状况不了解,合议庭要求被告核实并限期向法庭回复,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向法庭回复,视为被告放弃鉴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曲阳县燕都石材雕刻有限公司工程款7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
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有效;2.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审应否启动鉴定程序。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住建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该法律条款为部门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原告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石质脱硫除尘设备,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一审应否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一审要求被告核实并限期向法庭报告设备是否拆除的情况,上诉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向法庭回复,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而且,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30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已使用除尘设施数年之久,期间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可待收集到有效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9元,由上诉人四子**额尔敦朝古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东
审判员 郝春雷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