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38-7-1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贾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盛世嘉华小区2栋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
上诉人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森公司”)、原审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晟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3民初3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方公司上诉称,2018年8月30日,北方公司与恒运晟公司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项目土建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辽宁省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北方公司与阔森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北方公司没有对阔森公司的给付义务,属于因北方公司与恒运晟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引发的有关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北方公司提交的其与恒运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阔森公司、日钢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北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建
审判员***
审判员姚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