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03民初912号
申请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商业楼9-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634021X3。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鸽,女,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大河镇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67213A。
法定代表人:李志加,总经理。
原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5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50万元(户名:***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4×××42开户行:***市鹿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保全金额375万元;户名:***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31XXXXXXXX603开户行:交通银行***鹿泉支行,保全金额375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期限为一年。
冻结或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支付、买卖、转移、赠予、抵押、典当、租赁、质押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小平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