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大河镇贾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举,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横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横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现为***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6)鹿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阔森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7)石民四终字第007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08)鹿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阔森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阔森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民申30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举、邢庆辉,被申请人横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以横山村委会持有申请人阔森公司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为据,认定村委会履行了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错误的。本案中,申请人向村委会开具发票仅是村委会履行付款义务若干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村委会首先履行内部审批然后到集中支付中心领取支票最后交付支票,因此,需要结合转账支票才能认定村委会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村委会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看,数额、时间与发票的数额和时间均不是一一对应的,而且也没有申请人收取该转账支票的证据。在原二审期间查证了5笔转账资金进入了元氏县诚信选矿厂、元氏县装卸队的账户,而这两个账户既不是申请人的账户,也没有申请人授权认可。所以,村委会所谓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进入申请人的账户,或申请人授权认可的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因此,村委会提供的转账支票并不能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村委会有义务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没有继续要求村委会履行举证责任,仅以发票为据认定村委会履行了付款义务,显属错误。
二、申请人放弃对部分发票的鉴定不表示对该部分发票的认可。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放弃鉴定从而认定申请人是对发票的认可,进而支持村委会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申请人是否放弃鉴定,与村委会是否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不能因申请人放弃鉴定就认定村委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三、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对村委会付款的资金去向不予以调查的决定没有审查,属于程序违法。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发还期间经历了八年时间。期间,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了调查村委会付款的资金去向的申请,一审法院仍然对村委会付款的资金去向不予调查,二审法院对如此也不予审查,明显违反程序规定。
四、申请人的诉请应当依法支持。村委会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申请人认可的垫付款外,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及***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08)鹿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横山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在原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村委会向法庭提供了申请人给村委会所出具的工程款发票22张,以及将对应的转账支票存根24张,支票所开具出的付款金额与发票所载明的付款金额相一致,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村委会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工程款,并且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为其垫付475394元的人工费及材料工程款,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发票是收付款的凭证,申请人给村委会出具了发票,村委会按发票的金额如期进行了付款,说明申请人已经收到了款项。本案在村委会起诉之前,申请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向村委会索要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款项已经支付,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进行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横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多垫付的资金576557元及相关费用35183元,总计611740元。
阔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判令横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565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利息为2387123.7元,共计7952829.7元。
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日、2005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村民集资住宅宿舍楼14#、15#、16#楼,合同总价款为6041100元。合同一方鹿泉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董书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董书举便开始为原告筹建14#、15#、16#住宅宿舍楼。在2005年、2006年期间,原告依据被告开具的建筑业专用发票进行付款,建筑业专用发票上由鹿泉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有部分建筑业专用发票上有董书举签字,有部分建筑业专用发票上只有被告鹿泉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共支付14#、15#、16#宿舍楼工程款6038600元,有22张建筑业专用发票可以证实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6041100元以及原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6041100元均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38600元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在承建原告14#、15#、16#村民集资住宅楼时,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董书举出具欠条欠***市利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借款,合计239057元。后***市利杰物资有限公司将横山村委会和董书举诉至该院,该院以(2005)鹿民二初字第534号判决书判决横山村委会代为偿还***市利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及借款239057元,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该案货款、借款及相关费用合计为265394元。以上事实,被告认可。
2006年4月13日,***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鹿劳社监处理字[200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横山村14#、15#、16#住宅楼过程中,拖欠李志富等114名工人工资21万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限期要求鹿泉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后鹿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法院执行,该院以(2006)鹿行执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划拨鹿泉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该院通知原告协助执行,该款已执行,现原告已为被告代替承担工人工资21万元。以上事实,被告认可。
2005年4月17日,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董书举在横山村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同***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横山村委会为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董书举提供了保证担保,经结算,欠租赁费13万元。后***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董书举和横山村委会诉至法院,该院以(2006)鹿民二初字第57号判决书判决横山村委会和董书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13万元。该判决书认定横山村委会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但此担保责任,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即给付***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给付租赁费,不能进行追偿,法院应驳回该项诉求。
鹿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阔森公司(***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原告横山村委会村民集资住宅楼14#、15#、16#楼,原、被告对总工程款60411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已给付被告工程款6038600元,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和建筑业发票,被告虽然提出部分签名非本人签字和部分签字系被迫所签,部分印章与被告公章不符,经该院释明,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对如何被迫签名亦未陈述和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开具的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被告否认部分发票的签字和印章,但又放弃鉴定,是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否认向其支付工程款6038600元,同时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故原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60386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总工程款6041100元扣除已付6038600元,原告尚欠被告2500元工程款未付。在被告承建原告横山村委会村民集资住宅楼工程施工中,原告代替偿还***市利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借款及其他费用和原告代替给付工人工资两项内容,被告均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代偿货款、借款及工人工资和产生的其他费用,返还以上两项内容应当扣除原告应支付的2500元工程款,被告应返还超付工程款47289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广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一案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故本案不做处理。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反诉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鹿泉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横山村民委员会垫付的款项4728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鹿泉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横山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691元,原告负担6640元,被告负担10051元;反诉费33735元由被告负担。
阔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08)鹿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发票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中,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上诉人对部分发票不认可,但亦不申请公章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6元,由阔森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查明,一、关于原审认定的横山村委会本诉的相关事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阔森公司提出的反诉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横山村委会应当支付阔森公司合同总价款6041100元无异议。横山村委会主张已支付阔森公司工程款6038600元,而阔森公司不认可,称未收到分文工程款。
横山村委会提交了经河北鹿泉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经站)审核保管的横山村委会的案涉工程记账凭证证明其主张。本案再审中,本院依法向农经站调取了相关账目核实,证据内容一致。上述账目显示:***市鹿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通公司)向横山村委会开出***市建筑业专用发票22张,均盖有鹿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联有相关审批人的签字。该22张发票的总金额为6038600元。在原审中,原鹿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和支取工程款的经办人董书举对22张发票中的部分发票的公章和部分发票上董书举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公章和鹿通公司的公章不一致,该部分发票上董书举的签名非董书举本人签名,但原审时经当庭释明,正式征求鹿通公司的意见是否申请鉴定,鹿通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只作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再审中,本院也释明阔森公司需提交原鹿通公司开具的案涉发票存根联与农经站保管的发票联进行核对,但在指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提交相关发票存根。综上,本院对该22张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农经站的记账凭证账目记载,2005年10月15日,付董书举14#-16#楼工程款4488600元;2006年2月28日,付董书举14#-16#楼工程款500000元;2006年3月10日,付董书举14#-16#楼工程款100000元,以上合计5085600元。因案涉工程欠付案外人田杰施工款,田杰经鹿泉经济开发区代支工程款853000元,另由横山村委会支付97000元,合计950000元。综上,横山村委会经审批经农经站共开出转账支票25张,实际支付款项6038600元,与原鹿通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一致。
关于5张转账支票资金转入元氏县诚信选矿厂、装卸队账户的问题,根据农经站的账目记载,其中有4笔发票有董书举签字,1笔无董书举签字。对5笔转账资金的去向,原审法院经查两单位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无法进行调查。横山村委会称,我方根据阔森公司开具的发票开出了转账支票,对于转账支票的去向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向两单位开具过任何转账支票,也没有业务往来。在原审时去元氏核实支票转入情况,两单位找不到,到工商也没查到。转账资金去向的证明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阔森公司称,会计凭证只是横山村委会的记账依据,与是否向阔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应由横山村委会承担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
本案再审中,阔森公司提交该公司的证明及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流水,主张2005年至2006年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对此,横山村委会质证称,对阔森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资金真正的流向,阔森公司是否还有其他账户不清楚。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是阔森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董书举,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是依据阔森公司出具的建筑业发票或是有地税局代开的建筑业发票,经村委会主管领导签字后,由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审核无误后,由农经站开具转账支票,所开具的支票均交给了工程负责人董书举,至于转账银行由阔森公司和董书举确认。对于建设案涉工程时阔森公司的出资账目以及董书举代表阔森公司出具发票的记账账目,阔森公司称,2005年到2006年管账的会计已经不在了,公司的管理混乱账目找不到了。
关于董书举在建设村民住宅楼时的身份问题,董书举述称其是原鹿通公司的职工,当时是该公司的施工队长。但是,2006年工程结束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
关于横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流程。董书举述称,当时村里叫我开阔森公司的发票,我开了票后让我签字交村委会,等着拿支票领钱。横山村委会述称,从2005年4月份开始到2006年6月份,一年之间阔森公司开具了22张发票,横山村委会开出了24张发票。发票的开出是由董书举开具交给村委会,村委会相关领导审批后再由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审批,审批后由开发区农经站给开具支票,支票开具后,我们交给董书举。至于董书举再将支票是否转给别人,我们就不清楚了。当时将支票交给申请人后,农经站走账就视为支付出去了。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由阔森公司开具的22张建筑业发票总计6038600元的工程款,横山村委会是否已经支付阔森公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根据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举本人的陈述,从其签订合同到工程施工以及支取工程款的一系列行为看,董书举既是阔森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的施工队长,又是阔森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支取工程款的经办人,而且董书举还述称其在工程验收后不再到公司上班,以上一系列的事实说明,本案不是由阔森公司直接承包了案涉工程,而是董书举以阔森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横山村委会的村民住宅楼工程,更符合本案的事实。
第二,董书举以阔森公司的名义负责建设案涉工程,又是支取工程款的经办人,其最直接清楚资金的真实去向。在付款方横山村委会提交农经站的记账凭证账目证明案涉款项已经支出后,但阔森公司及董书举以公司会计不在了,以及公司管理账目混乱为由不能提交原鹿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出资账目和发票存根账目,以致无法查明案涉工程款是否确实分文未到阔森公司的账上。
第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横山村委会应按时每层完工付总价7.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留5%的保修费,其余一次付清。阔森公司也述称横山村委会应在住宅楼于2006年4月14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因此,如按阔森公司所称未收到分文工程款,正常情况下,该公司应当及时向横山村委会索要工程款。根据本案事实,从签订合同书到施工完毕验收,前后近一年的时间,如横山村委会未支付阔森公司分文工程款,而且阔森公司已经开出发票总金额6038600元的款项,却对横山村委会是否支付工程款不闻不问,既也不主张权利,也不提交催要工程款的证据,显然不合常理。同样,关于本案所涉的5笔转账支票资金去向的争议,其中有4笔是董书举签字的发票,且经一系列审批并由农经站开具转账支票后付出款项,阔森公司及董书举称对此不知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本案中,虽然横山村委会是工程款付款义务方,对支付工程款负有证明责任,但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全案证据综合考量,本案中,横山村委会并不直接经管案涉工程账目支出,只是负责见到发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由农经站开出转账支票列支,农经站的记账凭证账目显示案涉工程款记账科目列到董书举名下,说明案涉工程款已经付给了董书举,而董书举是否交付给阔森公司,以及阔森公司有无收到工程款,则转为董书举与该公司的内部关系,应视为横山村委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横山村委会已支付阔森公司工程款6038600元并无不妥,本院再审应予支持,阔森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二审判决以阔森公司开具了发票即认定横山村委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但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冀01民终95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俊贤
审判员 高玉坡
审判员 王彦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