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3570号

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鹿泉区大河镇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104667213A。

法定代表人:李志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飞,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伟,山东世纪星(岚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枫景园**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09634021X3。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窑路****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76097888D。

法定代表人:董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码91371100747809801F。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朝,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关趁来,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晋州市。

第三人:河北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育和街与铁院北路交叉口东150米聚鑫广场****3021130100693019010Y。

法定代表人:张桂云,执行董事。

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阔森建安公司)诉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恒运晟建筑公司)、中冶北方(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方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第三人关趁来、河北华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因中冶北方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生效裁判裁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阔森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飞、庞立伟,被告恒运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明、焦中华,被告中冶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君,被告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朝,第三人关趁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港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阔森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运晟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6月5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2.中冶北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冶北方公司、日钢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运晟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主体一标段(1-16轴)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130名工人开始施工。施工至2018年12月初,因与同期施工的其他施工队伍发生纠纷,双方终止劳务合同,恒运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亚军与原告公司的关趁来沟通,要求原告承接其他施工队伍施工未完成工程(17-47轴)。当时正赶上寒冬腊月,工期又紧,经原告与该公司协商,杜亚军承诺上调施工价格,双方并形成会议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增加160余名工人,现场施工人数达三百余人,原告并为这些工人租赁场地住宿,租赁车辆接送上下班,一直施工至2019年1月30日。春节过后,原告继续施工,并敦促恒运晟建筑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劳务补充合同,该公司只是口头应诺,并未积极配合。2019年4月10日,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该公司违反承诺拒不与原告结算。经投诉至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该公司为现场工人发放工资共计288.5215万元,对于未在现场的工人及合同外施工的工人的工资150余万元未予支付。其后,恒运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又与关趁来沟通,要求原告完成收尾工程,并承诺劳务费按月结算,原告完成收尾工程,又为该公司施工焦场配电所地下土建工程。截至2019年7月底,被告仅支付一次劳务费。后经多次催要,该公司均未能支付。中冶北方公司、日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恒运晟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先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华港建筑公司和原告,但实际施工人系关趁来,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不得再转包或分包,因此,原告转让无效。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尚未确定。第二,我公司已累计向华港及原告付款7051827元(扣除原告退回我公司的90万元、以及退回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账户的260万元),远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第三,根据合同约定,预留3%的款项,待主体结构验收后一周内支付,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且原告还应为我公司提供全额发票,但原告仅提供250万元的税票。第四,对于工程量及价款,对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应以项目经理王立明的签证单为准,并根据合同约定,以图纸和清单为准,各种措施费等为完成涉案工程所需的费用、风险均包含于各工程项目单价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无依据。第五,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约应交纳罚款448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存在逾期施工,应按每天10万元交纳罚款,相应罚款合计560万元。上述罚款均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中冶北方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我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已超付款项。因恒运晟公司屡次违约,我公司已与其解除合同,并将就其违约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第二,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日钢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中冶北方公司,当前付款比例已达75.96%,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我公司亦不存在欠付款的情形。第二,我公司与中冶北方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不能转包、分包,我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

关趁来陈述,我先后作为华港建筑公司、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飞共同负责涉案工程项目。

华港建筑公司书面陈述,我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关趁来签署。范勇飞强行让我公司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我公司公章等手续,我公司不同意转让合同债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具体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该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2.恒运晟建筑公司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两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3.日钢焦场工程报量-形象进度明细单,用以证实经恒运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立明确认的工程量。

4.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经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砼、模板及钢筋的总工程量。

5.日钢焦场配电所形象进度确认单,用以证实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6.配电所地下工程量核对单,用以证实经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

7.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脚手架总工程量。

8.零工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经恒运晟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零工工程量。

9.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用以证实经恒运晟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

10.日钢焦场板车费用签证单,用以证实经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板车费用。

11.日钢焦场封闭工程综合组价汇总表,用以证实经原告核算的总工程款。

12.债权转让书,用以证实华港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13.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通快递回执及快递物流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快递方式书面通知了恒运晟建筑公司,该公司签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16.A/1-8轴、BC轴天沟进度工程量,用以证实截至2019年5月16日A/1-8轴、BC轴天沟工程量。

17.关于钢筋供应影响工期的报告,用以证实因恒运晟建筑公司钢筋供应不足致原告窝工损失。

18.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以及相应微信语音聊天光盘一份,其中华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云回复范勇飞,“你发过来,我明天打印出来,扣上章,让小郝(谐音)拿回去给你办了还是怎么着?反正我不会什么顺丰啊,我不会的”、“收到”“没问题”,用以证实原告的现场工作人员范勇飞与华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云微信沟通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事宜,以及该公司同意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原告。

19.原告提交《天铁项目给阔森付款说明及明细》,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辩称的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中有100万元系用于支付双方关于天铁项目的款项。

20.工程款借支条(恒运晟建筑公司已作为付款证据提交),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应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21.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因恒运晟建筑公司阻止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该生效裁判裁决华港建筑公司及范勇飞赔偿出租方租赁物损失67万元。

22.由王立明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借用原告的工作人员,相应工资6600元应由该公司负担,但该公司将相应款项与工程款一起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发放给工人,因此,应在该公司已付款项中扣除该6600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恒运晟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无异议,其中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劳务进行转包或分包,并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如有违反承担一切损失。对于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零工申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15,由法庭结合华港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定。证据16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7被告当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庭后核实后再提交书面意见。恒运晟建筑公司认可上述部分证据上签名的“石东东”系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员,该人在今年年初已离职。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系该公司与原告关于天铁项目的付款情况,该公司超付工程款261898元,该证据与涉案工程项目无关。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数额原告不认可,双方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该借支条系关趁来自该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也反映出因原告方拒不支付工人工资,致工人闹事。证据20系该公司临时调用原告工人进行用电整改及维修,相应工资该公司均已支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1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并未阻止原告返还租赁物。

中冶北方公司、日钢公司认为,因上述证据不涉及该公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与其无关。另外,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因该公司已依约付款,依法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趁来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华港建筑公司对债权债权转让书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该公司出具,范勇飞曾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云发过债权转让文件,但张桂云不同意,该公司公章于2018年11月13日被范勇飞拿走。对上述其他证据,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庭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恒运晟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恒运晟建筑公司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该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约定,华港建筑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再分包或转包,该公司违约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关趁来。

2.恒运晟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不得再转包或分包。

3.恒运晟建筑公司分别与华港建筑公司、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且依约应向该公司赔偿损失。

4.付款凭证、承兑汇票、(2019)鲁110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及5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用以证实该公司累计向华港建筑公司、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发工人工资合计11051827元,扣除原告返还及代付的款项,该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7051827元。

5.海川混凝土发货单,用应证实原告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6日仍在施工,即工期延误56天,依约应向被告支付罚款560万元。

6.考核及处罚通知单,用以证实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欠付相应罚款44800元。

7.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未依约开具发票。

8.承诺书,用以证实原告承诺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否则,自愿承担因此给恒运晟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

9.结算明细表,用以证实经恒运晟建筑公司核算,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934914.657元。

10.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实鉴定报告板车及吊车费重复计算,该费用已由该公司支付。

11.廊坊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三份、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该公司已支付临时借用人员的工资。

对上述证据,原告、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转包或分包,关趁来、范勇飞系华港建筑公司、原告的项目经理,实际代公司行使职权。对证据3无异议,签订承诺书的目的系恒运晟建筑公司为让原告赶工期。实际上,原告方并不存在工期延误,因不具备施工条件,A/1-8轴无法施工,2019年5月,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日钢焦场工程报量-形象进度明细单(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包括该工程。对证据4中第一、二小组关于代付工人工资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其中的第三小组证据有异议。对其中的第四小组证据,其中有100万元为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中的第五小组证据无异议,但华港建筑公司分别退回给恒运晟建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亚军90万元、260万元,且根据双方协议,该公司应按3%承担贴息。对其中第六小组证据无异议,但相应的50万元并非恒运晟建筑公司支付,而系原告支付。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应工程并非证据3的协议范围。对证据6中有关趁来或范勇飞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的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8无异议,因恒运晟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原告未能在承诺的日期内完工。对证据9有异议,系恒运晟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且数额过低。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系恒运晟建筑公司直接代付原告工人的工资,该款其已主张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中冶北方公司、日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两公司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关趁来、华港建筑公司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中冶北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冶北方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中冶北方公司将其自日钢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恒运晟建筑公司。

2.中冶北方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工程土建及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与中冶北方公司因甲供材导致的合同金额调整。

3.中冶北方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工程土建及配套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实该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因税率变化导致的合同金额调整,以及最终确认的付款方式与比例。

4.辅助明细账与记账凭证,用以证实中冶北方公司已向恒运晟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

5.关于工程机具费用款项支付的四方协议书,用以证实日钢公司扣除的机具租赁费。

6.日照市岚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代发日钢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中冶北方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4723651.41元。

7.截至2019年9月30日恒运晟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情况、现场工程统计明细表,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的已完成及未完成工程项目。

8.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资工资数额。

9.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军、王乐乐、张天才等农民工投诉欠薪问题处理意见的函》,用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

对上述证据,原告、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恒运晟建筑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但合同及协议仅涉及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系中冶北方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补充协议约定的事项为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的代付协议,与涉案土建工程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中冶北方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代付。且我公司与中冶北方公司存在钢结构安装、土建工程,证据7所付款项具体工程无法体现。证据8未经该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冶北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所涉及的款项。其次,因该公司与中冶北方公司同时存在钢结构安装及土建工程,代付款项涉及何种工程无从体现。

日钢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该公司无关,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趁来未发表质证意见。

华港建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华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该公司与港恒运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两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劳务分包关系。

2.华港建筑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就天铁集团二料场一二三料条棚化工程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两公司就该工程成立劳务分包关系。

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华港建筑公司针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书,用以证实范勇飞伪造证据,并以非法手段取得该公司印章,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

3.微信聊天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与该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范勇飞以非法手段取得。

4.杨参天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杨参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取走该公司的法人章等手续。

对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该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债权转让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议,并同意转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正是因为该判决书,华港建筑公司才同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

恒运晟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中冶北方公司及日钢公司均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关趁来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兰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成果报告书。双方对该鉴定报告质证如下:

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

恒运晟建筑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认为,1.本次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与该公司已对工程各项目约定了价格,再委托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鉴定报告内容存在明显错误。2018年12月8日以后施工的工程项目,合同清单内均记载有相关的价格,鉴定报告参照市场价格核算,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重复计价。

中冶北方公司认为对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事项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日钢公司、华港建筑公司及关趁来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恒运晟建筑公司的异议,山东兰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回复,具体如下:1.恒运晟建筑公司主张适用的《建设工程劳动定额》,系2008年版本,不适用涉案工程项目。并且,该公司提供的截图的核算单位系平方米,而合同清单的核算单位为立方米。2.模板安装材料费,系基于法院委托相关材料予以确定。3.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系按照恒运晟建筑公司汇总的租赁工程量,因该公司在统计该项工程量时,对部分工程量未予计价,因此,相应的费用金额与该公司汇总的价格不一致。4.板车签证单亦未注明系合同清单内项目,应按合同清单外项目。因恒运晟建筑公司未提交代付的证据,鉴定时无法扣除相应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恒运晟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恒运晟建筑公司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及华港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应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日钢焦场工程报量-形象进度、配电所形象进度确认单、配电所地下工程量-核对单、脚手架工程量确认单、合同外增加工作内容签证单、板车费用签证单,签字确认方恒运晟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零工申报单,恒运晟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公司工作人员“石东东”的签名,与该公司认可的其他单据上的签名一致,且与该公司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决算表的相关记载内容一致,故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恒运晟建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确认单记载的相关数据,且与该公司提供的其自行编制的决算表的相关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决算表,系其单方制作,其他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7.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书及通知书、快递查询、邮件交寄单及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聊天录音资料,与华港建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A/1-8轴、BC轴天沟进度工程量明细表复印件,恒运晟建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复印件记载的相关数据,与该公司提供的其自行编制的决算表的相应记载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其中关于短柱的砼、模板的工程量,系手写添加,对此添加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短柱、档煤墙,原告提供的上述明细表中记载的部分工程量,少于被告制作的决算表汇总的工程量,因原告提供的单据记载的工程量时间截至2019年5月16日,而被告汇总为原告2019年5、6月份的工程量,因此,对相应工程量以被告的相应记载为准。

9.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恒运晟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关于工期供应影响工期的报告》,该公司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反馈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10.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付款证据,原告虽持异议,该证据明确记载票据转入方为原告,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中,其中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3月20日、4月10日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50万元、2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恒运晟建筑公司给涉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原告提交《天铁项目给阔森付款说明及明细》,该款应为双方天铁项目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第五组付款证据的涉及的430万元,双方均认可原告退给恒运晟建筑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合计35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该笔款,原告实际接收8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贴息问题,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判决书及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恒运晟建筑公司庭审时认可该款项未计算入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借支条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11.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考核和处罚通知单,对其中有关趁来或范勇飞签字的质量问题确认单、安全罚款通知单予以采信。对其余单据,不能证实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关,或经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13.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发票,作为票据开具人的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4.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勇飞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5.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供的决算表,对其中与上述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因系该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16.中冶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相对方的恒运晟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7.中冶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4辅助明细账与记账凭证,因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且作为收款方的恒运晟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18.中冶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5、6、7、9、10,原告及恒运晟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恒运晟建筑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9.中冶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8工程量汇总表,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0.华港建筑公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公司提交的收到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真实,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21.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因相应的工作人员系由恒运晟建筑公司临时借用,相应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借用人员双方自行结算,与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无关,不予采信。

22.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交易的费用系垂直机械即吊车费用,且吊装费用远远超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的吊车费用,应根据涉案工程的吊装费用情况予以扣除。

23.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廊坊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三份、收据,其中发生于2019年6月19日的两份客户付款回单,该公司已作为代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款证据提交,并要求作为已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予以扣除。另关于临时该公司临时借调人员的费用,应由该公司负担,与涉案工程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4.原告及华港建筑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312民初540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与原告无关,亦不能证实与恒运晟建筑公司有关,与华港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5.山东兰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成果报告书》,恒运晟建筑公司认为程序违法,因其认可双方未进行决算,且双方对2018年12月8日之后的施工价格存在争议,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涉案鉴定程序合法。本次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本院庭审质证,恒运晟建筑公司对相关鉴定项目存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中冶北方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冶北方公司将其自日钢公司总承包的厂内运输处机械化焦场封闭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土建及配套工程分包给恒运晟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9日,恒运晟建筑公司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恒运晟建筑公司将其自中冶北方公司分包的上述封闭工程的主体一标段(1-16轴)土建劳务分包给华港建筑公司。其中约定,1.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清单计价,以清单和图纸为准,各种施工措施费(工、料、机)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费用、风险均含在各工程项目单价中;运至施工现场的甲供物资的垂直和水平倒运及保管由华港建筑公司负责,费用考虑到项目综合单价中,清单未明确项目按实际发生双方进行现场签证确认汇总计入结算。2.合同工期,计划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恒运晟签发的开工指令为准。3.合同价款与付款形式,合同结算价款按双方核对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综合计算,同时汇总各月份双方签订现场签证单纳入结算。合同外零工单价:技工300元/天,力工200元/天(每天按10小时计算),合同价款(含税价)暂定为2680822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恒运晟建筑公司预支工程款30万元,过程中按每15天一结算并支付至产值的97%,剩余3%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完成。双方还约定,华港建筑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得转让。2018年12月7日,恒运晟建筑公司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8项模板安装材料费单价数据有误,双方约定将此项单价由8.5元/平方米改为85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华港建筑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由于票据开具问题,恒运晟建筑公司将分包给华港建筑公司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具体内容的约定,除暂定价款因上述补充协议对模板安装材料费单价变更而变更外,其余内容与华港建筑公司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人关趁来先后作为华港建筑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

另查明:关趁来先后作为华港建筑公司、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范勇飞与关趁来一起负责涉案工程项目。范勇飞曾与华港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云微信沟通该公司将对恒运晟建筑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有关事宜,范勇飞并将《债权转让书》微信发送给张桂云,张桂云给范勇飞发送微信语音信息,表示同意,并明确表示盖章后送给范勇飞。2019年12月9日,华港建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表示将其因涉案工程对恒运晟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范勇飞通过快递的形式向恒运晟建筑公司送达了上述转让通知书。

恒运晟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同期施工的单位除原告外,还有李刚等施工队伍。2018年12月4日,李刚施工队撤出,其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恒运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亚军决定交由原告施工。2018年12月8日,杜亚军在施工调度会上同意上调原告的施工价格。关于上调价格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8日起,无论合同内外的施工项目,均进行调价,双方并形成了具体意见,但未形成书面文件。恒运晟建筑公司认可自2018年12月8日起,对合同外施工项目中的模板、钢筋价格有上调意向,其中模板价格由85元/平方米周转四次上调为85元/平方米周转一次,钢筋制作由900元/吨上调为1000元/吨。原告认可恒运晟建筑公司陈述的模板上调价格意向。

2019年3月25日,范勇飞代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记载,鉴于本项目近期发生了因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方工人堵门阻碍工程施工事件,导致项目进度拖延,为保证项目继续推进,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意见:一、恒运晟建筑公司提前支付原告进度款20万元,自其收到原告开具拖欠的50万元发票之日起二日内支付;二、原告承诺:1.彻底解决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的在业主单位堵门的现象。如此类现象再次发生,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此造成的工期延长、工人窝工等损失)。2.确保于2019年3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A、D轴土建部分(除D轴/40-45轴承台之外)的施工任务。如未按此节点工期完成,原告自愿承担每天10万元的罚款,实际金额按超出天数计算。3.基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作的前提下,恒运晟建筑公司在收到本项目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应于4月8日前支付原告施工款(若恒运晟建筑公司未能按时收到进度款则付款日期为其实际收到进度款后5个工作日)。2019年4月19日,关趁来给原告出具《工程款借支条》,其中记载,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关趁来自恒运晟建筑公司借支2885215元。由于双方未完成工程决算,双方约定在2019年5月5日前完成工程决算后,如恒运晟建筑公司欠关趁来工程款,该笔借款不计利息;如不欠,该笔借支款超出工程款部分按月利率1%,于2019年6月5日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工程款超出付款额部分,恒运晟建筑公司需在2019年6月5日前支付给关趁来。逾期不付按照上述同等条件执行。如因不可抗拒原因双方未能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工程决算,还款日自动顺延。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

还查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分别由恒运晟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立明、预算员王东东签名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兰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对合同清单内项目依合同约定计价,对于2018年12月8日之后完成的合同清单内项目以及合同清单内未约定的项目,依据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计价,认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价款为9386982.14元。

原告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恒运晟建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051827元,其中,恒运晟建筑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3月21日、4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50万元、20万元,根据恒运晟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给涉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天铁项目给阔森付款说明及明细》,因此,应为原告与该公司在天铁项目的付款,应在上述已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恒运晟建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6051827元。

本院认为,恒运晟建筑公司先与华港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自中冶北方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华港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华港建筑公司终止施工,并将因上述施工对恒运晟建筑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原告。其后,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继续施工涉案工程,可以证实恒运晟建筑公司认可华港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关趁来、范勇飞作为原告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代理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双方合同内及合同外的相应施工项目,并经恒运晟建筑公司确认,但未能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各自汇总的工程量表,足以证实双方一致同意2018年12月8日后上调涉案工程的施工价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8年12月8日上调的施工价格范围及具体价格。

根据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材料及汇总表记载,调价并未以合同内与合同外施工项目、具体施工项目进行区分,而是按调价前、后进行区分汇总,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施工价格调整,应以施工时间即2018年12月8日为基准,对原告的施工价格进行整体调整,在此之前的施工,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对于在此之后的施工价格,应予以上调。关于上调的具体价格,庭审时双方关于模板的调整意向一致,应以此予以确定。对于其他施工项目的调整价格,因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可参照同期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因此,涉案鉴定报告的相应计价依据及方式,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据此确定原告的涉案工程施工价款数额。

关于恒运晟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的机械费用与鉴定报告第二部分第5项的租车费重复计价的问题。经与原告核实,涉案工程的吊车费用确由恒运晟建筑公司支付,故相应的吊车费用应予以扣除。涉案评估报告的机械费,因合同约定的单价与2018年12月8日之后市场价基本一致,因此鉴定机构均以合同清单价及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计价依据,在2018年12月8日前的吊车费用为25037.04元[26000元÷45天×1300元/(1300元+500元)×60天];2018年12月9日起的吊车费为187777.78元[26000元÷45天×1300元/(1300元+500元)×150天×3]。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证单所记载的板车费,即鉴定报告中的“租车”项目,系水平运输的板车费用,不属于吊车费用,且恒运晟建筑公司在汇总工程量时亦作为合同外增加项目予以单项列明,因此,鉴定报告中机械费用中的板车费,与鉴定报告中的“租车”费,不属于重复计算。关于恒运晟建筑公司异议的鉴定报告中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鉴定报告统计的工程量,与该公司与原告确认的签证单及双方自行汇总的相应工程量一致,但该公司对部分工作量作零计价,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租赁费应以实际工作量计价,对该公司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应为9174167.32元(9386982.14元一25037.04元一187777.78元)。

关于恒运晟建筑公司主张的罚款。该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除2019年2月25日的罚款单经原告的现场负责人范勇飞签收外,其余均未经原告签收,且部分记载内容与原告欠缺关联性,故本院仅对经原告签收的相应罚款1500元,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恒运晟建筑公司主张的原告逾期完工的罚款,实系逾期完工违约金,因该公司仅提出原告逾期完工的抗辩,并未另行主张,双方亦未约定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该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

因此,根据恒运晟建筑公司已付款、代付款及抵扣项目等情况,恒运晟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120840.32元(9174167.32元-6051827元-1500元)。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秉持公平、诚实守信原则。涉案工程完工一年有余,并已投入使用,恒运晟建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未实际收到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价款已确定,该公司辩称的扣除3%的工程价款,以及原告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请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双方在《工程款借支条》中具体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利息,可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进行了变更及补充。但因上述约定,系以双方完成涉案工程结算为前提。因双方对2018年12月8日之后的施工价格是否调整存在争议,致一直未能就涉案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故不能适用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且,双方虽然明确了追偿费范畴,但并未约定如何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决算情况及未能结算的原因等实际情况,对于付款日,本院酌定为原告提起本案起诉讼之日。恒运晟建筑公司逾期未能支付工程欠款,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

原告与恒运晟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与总承包人中冶北方公司、发包人日钢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欠款。在本案中,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冶北方公司及日钢公司追索工程欠款。因此,对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对恒运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

3120840.32元及利息(以312084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58元,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42元。价格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06元,被告河北恒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代 鑫

人民陪审员  徐 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记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