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大河镇贾村。
法定代表人:李志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兴义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上列明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者是建设施工合同等书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不正确,所以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在确认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却以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施工期间租赁的部分钢管、扣减、顶丝等设备交由被告继续使用……”的陈述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从而认定兴义市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之所有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陈述提出异议,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不能作出实体答辩,否则视为同意管辖。所以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如果此异议不被视为实体答辩,上诉人陈述如下: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就租赁器材的使用进行过协商,上诉人方只是针对合同相对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器材进行清点,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与其形成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间并不存在口头合同。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予以审查,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系租赁合同纠纷,并提供了与***市阔森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建筑器材进行清点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租赁的建筑设备用于兴义市的项目,兴义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立案,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陈映桃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仕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