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特22号
申请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振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纪岚芮,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申请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申请人纪岚芮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乐,被申请人纪岚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撤销四劳人仲(2019)571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枫叶公司不给付纪岚芮经济补偿2500元,枫叶公司支付纪岚芮工资1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纪岚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确定纪岚芮工资为每天229.89元错误,与合同约定和公司管理制度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公司的制度规定,纪岚芮工资标准为每天167元。二、对于纪岚芮的违纪行为及借款行为,应在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仲裁裁决对此问题的处理错误。枫叶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公示并经纪岚芮签字确认,仲裁裁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各项规章制度已经落实错误。枫叶公司对于纪岚芮的两次违纪行为进行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枫叶公司以罚款方式追究纪岚芮的违约行为以及纪岚芮的借款行为均系劳动争议范畴,不存在另案起诉的事实基础和必要。三、本案不存在枫叶公司应当给付纪岚芮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基础。枫叶公司、纪岚芮均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纪岚芮在仲裁庭审中表示愿意回枫叶公司工作。仲裁裁决认定纪岚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隐含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基此裁决枫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
纪岚芮辩称,一、仲裁裁决依法确定纪岚芮的工资标准为229.89元/日正确。二、纪岚芮未给公司造成损失,差旅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向公司借款系办理业务的正当行为。纪岚芮入职后即被派出工作,枫叶公司未向纪岚芮明示公司管理制度。三、枫叶公司从未向纪岚芮发放工资。枫叶公司销售部长代公司通知,将纪岚芮辞退,枫叶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枫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该公司2019年销售人员工资考核明细表1份、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该公司所有销售人员均需参加考核,对纪岚芮的考核合理,且该公司的考核制度已经公示。纪岚芮质证称,枫叶公司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没有工资条;枫叶公司未曾向其出示过考核制度,其与吴国伟负责的工作和工资均不相同,该公司没有人拿到过业务提成,其不清楚提成方式。本院认为,工资明细表系枫叶公司自制表格,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工资考核方式、计算标准及实际发放情况;房乐、吴国伟系枫叶公司员工,二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2019)571号仲裁裁决:一、限枫叶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纪岚芮拖欠工资10500元。二、限枫叶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
纪岚芮于2019年6月1日入职枫叶公司任销售员,枫叶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通知纪岚芮停止工作。双方在《试用合同书》中约定,纪岚芮工资为5000元,枫叶公司未给纪岚芮发放过工资。
本院认为,一、根据现行劳动法规规定,每周两天双休不计入薪酬计算天数,法定节假日可计入薪酬计算天数。年计薪日为261天,平均每月制度计薪日为21.75天。枫叶公司与纪岚芮在试用合同中约定纪岚芮月工资为5000元,未约定月计薪天数,故仲裁裁决按照日工资229.89元(5000÷21.75)计算纪岚芮的应发工资数额正确。二、枫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奖惩细则等规章制度进行了公示并告知了纪岚芮,且枫叶公司对纪岚芮作出处罚所依据的奖惩细则相关规定内容与对纪岚芮的处罚结果并不符,故枫叶公司对纪岚芮的处罚不能生效,枫叶公司对纪岚芮的处罚数额不应在纪岚芮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三、纪岚芮向枫叶公司借款的行为与劳动争议无关,仲裁裁决认为枫叶公司应当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四、纪岚芮提出仲裁请求枫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主张枫叶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应视为其请求中包括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枫叶公司未按时足额向纪岚芮支付劳动报酬,纪岚芮解除劳动合同,枫叶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仲裁裁决枫叶公司向纪岚芮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枫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枫叶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贺庆华
审 判 员 刘晓东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人升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