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3民特3号
申请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申请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枫叶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仲裁字(2017)第32号裁决书;2、请求确认申请人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6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签的证明书。事后,被申请人否认委托签字一事,拒绝承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裁决申请人给付赔偿金10576.76元。申请人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被申请人同意并委托他人签订的,双方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是错误的。
**称,对申请书有异议,我不是自愿辞退的,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
经审查查明:**于2015年1月1日进入枫叶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枫叶公司于2016年8月召开全厂职工大会,告知员工公司生产任务不足,经营发生困难,于2016年8月1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本人签字一栏不是本人签字,枫叶公司称是被申请人委托同事代为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是**自愿并同意解除。**2015年8月-2016年8月每月应得工资分别为2829元、2864元、2834元、2867元、2800元、2700元、1366元、2729元、2782元、2628元、2675元、3714元。**称是枫叶公司单方解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一栏不是本人签字。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到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32号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赔偿金10576.7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诉讼。枫叶公司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同意并委托他人签订的,双方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枫叶公司不应给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枫叶公司给付**赔偿金10576.76元正确。枫叶公司以**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给付其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枫叶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但未能向法庭提出原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孙鹏
审判员毕莹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