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

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与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1323号
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鹏飞路3717号。
法定代表人:鲍振平,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媛媛,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坂田区十二橡树庄园一期J组团J5号楼。
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梨树镇朝阳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波,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四平市铁西区阳光新城小区A9号楼。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
法定代表人:王敬东,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叶公司)与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市政工程公司)、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月、邵媛媛,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刘艳,被告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合同款6,258,247.52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在未给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中标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招标的案涉工程“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及五座桥体路灯、街道楼体和树木亮化改造提升项目”。2017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被作废。2017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4,413,246元,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资料存档费共计488,265元,收益全部归原告,亏损全部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职权划归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019年1月2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了《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书》,案涉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总价款最终财审结果为22,619,448元。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仅给付原告16,925,341.61元,尚欠5,694,106.4元,另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应返还原告多付的管理费128,66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5,822,771.4元。
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案由我们认为这是一个工程款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2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本案第一被告应为第三人,第二被告应列为本案被告;3.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说本案第一被告是我们市政公司欠付他们工程款,所以我认为其诉请是没由依据的,同时要求原告将财审结果的报告原件提交被告方审核确认;4.工程款不存在多收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实际上按照合同约定和税法规定,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枫叶公司挂账1,492,912.88元,欠公司财务预留税金5,232,507.74元,互相抵扣尚欠我公司税款3,739,594.96元。
被告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辩称,1.我与第一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工程转包我方不清楚;2.我方已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17,980,000元;3.实际结算应当以财审报告为准,现财审报告为22,619,448元,根据财审报告,我方应当给付工程款为4,639,448元,该数字应当法庭重新核算;4.因工程刚刚结算,不存在迟延给付及利息问题,如法院判令我方将工程款给付本案原告,应当在判决书明确我方与第一被告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中标,招标人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工程名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内及五座桥体路灯、街道楼体和树木亮化改造提升项目,中标价格为24,413,246元。2017年7月31日,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伊通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中华路、人民大路、伊通大街、库仑大路安装路灯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梨树市政工程公司;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为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路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4,413,246元。2017年10月24日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约定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枫叶公司,造价为24,413,246元,管理费以最终财政决算为准,多退少补;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向枫叶公司一次性收取工程总造价款的2%作为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资料存档费,共计人民币488,265元;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不享有该工程的项目收益分配,同时也不承担该项目工程所发生的经济亏损责任;枫叶公司独立运作、独立核算,要缴纳由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代扣的各项税费后,当项目盈利时由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代扣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收入所得税后,收益全部归枫叶公司所有。当发生亏损时,全部由枫叶公司承担。2019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22,619,448元,该竣工结算单有发包人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承包人梨树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波的签名。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枫叶公司转账支付梨树市政工程公司管理费488,265元。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已经支付给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7,980,000元,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已经给付枫叶公司工程款16,925,341.6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意见书、竣工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梨树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承包人系梨树市政工程公司,2017年10月24日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与枫叶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枫叶公司,因枫叶公司无案涉工程建设资质,应认定为非法转包,枫叶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月28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22,619,448元,该竣工结算单有发包人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承包人梨树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波的签名,且实际施工人枫叶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格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结算总价22,619,448元予以采信。发包人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已经给付工程款17,980,000元,尚欠工程款4,639,448元,故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应支付枫叶公司工程款4,639,448元。枫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应归枫叶公司,案涉工程涉及的各项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枫叶公司缴纳,发包人伊通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已经支付17,980,000元工程款给梨树市政工程公司,而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仅给付给枫叶公司16,925,341.61元,尚余1,054,658.39元未给付,梨树市政工程公司辩称系预留的税金,根据双方签订给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预留税金问题,故对于梨树市政工程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应给付枫叶公司工程款1,054,658.39元。根据枫叶公司与梨树市政工程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枫叶公司应按竣工结算总价22,619,448元的2%支付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资料存档费452,388.96元,枫叶公司实际支付488,265元,故梨树市政工程公司应退还枫叶公司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资料存档费35,876.04元。综上,梨树市政工程公司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39,448元,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54,658.39元;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数额以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数额为准)。
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和工程资料存档费35,876.04元。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6元,由被告梨树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由原告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胡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