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876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世贸中心F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78411Q。
负责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绿地创海大厦1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57783057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899元及利息2292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从2021年12月1日计至2022年4月30日,请求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珠海高新区××道排**整治工程的挖沟项目发包给原告。经原告与**公司海南分公司核对,确认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28日期间的工程款为397899元,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已付250000元,尚欠147899元。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及**确认。
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追讨上述工程款。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承诺尽快安排付款,但又以种种理由推拖不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公司应对**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结算单》;4.证人证言;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京珠西辅道排**长臂挖机结算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主张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将京珠西辅道排**的挖沟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47899元,并主张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核,《京珠西辅道排**长臂挖机结算书》系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并有“**”及原告的签名。原告称“**”系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前述结算书载明:长臂挖机施工于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28日总工程款叁拾玖万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已付贰拾伍万元,还欠壹拾肆万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小写:147899元。以上工程款金额双方已确认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载明:2021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其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京珠西辅道排**长臂挖机结算书》反映了案涉工程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由**公司海南分公司**,其项目负责人**及原告**签字确认。故,**与**公司海南分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海南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承建资质的**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参照《京珠西辅道排**长臂挖机结算书》,原告请求**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4789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出具结算书,结算书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应与**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899元;
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47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潘淑恩
书 记 员 王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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