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22420号
原告: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澳岛南芒角警备区营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332899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世贸中心F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78411Q。
负责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绿地创海大厦9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5778305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173075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1730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的“京珠西辅道排**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就各强度的混凝土价格、数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需要,自2019年6月28日起供应混凝土。
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双方按月就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单价等进行结算,由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指定专人**签署确认了16份《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4299立方米,共计2730750元。
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后,2021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原告就拖欠货款问题补充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730750元未支付,**公司海南分公司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原告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2月1日起以17307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全部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为止。
基于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货款、利息不支付,原告为追讨相关费用,委托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代为追偿,为此暂支付律师费40000元。
此外,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被告**公司应当就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及《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还款协议书》;3.《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2019年6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应由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因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建议法院将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2019年6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主张其向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货款1730750元。故,被告应支付货款1730750元,并以173075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经核,原告与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京珠西辅道排**综合整治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另,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还款协议书》系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乙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建的京珠西辅道排**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由甲方负责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供应混凝土4299立方米,总砼款共计2730750元,累计已支付砼款100万元,尚欠砼款1730750元未付,基于上述情况,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对于上述混凝土供应总量、混凝土供应总值、已付款项、未付数额等关于京珠西辅道排**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购销事实及关系予以确认;二、乙方承诺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货款1730750元;三、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清偿上述未付的款项,乙方需以本协议书中明确的未付数额1730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给甲方。计息时间从2021年2月1日起至该欠款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清偿上述未付的款项,乙方应当赔偿甲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该费用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2019年6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记载了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并由订购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40000元。同日,原告向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公司辩称其不应对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显示,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诉争的货款亦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时间的协议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此,其行为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工程砼批量供应结算书》(2019年6月28日-2020年12月31日)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0750元。而且,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730750元,但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0元与本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公司应与**公司海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债务应由**公司海南分公司偿还,与**公司无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还有,被告**公司辩称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如果未能按照约定清偿未付的款项,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律师费依据充足,被告**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0750元;
二、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30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市江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5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曾幸娟
书 记 员 王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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