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2160号 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横门海富中路(深南电公司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DADQO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王筇路绿地创海大厦9楼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55778305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世贸中心F栋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78411Q。 负责人:**。 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17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951796元为基数,每日按照欠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109954.0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鸿翔公司明确诉求一违约金计算方式是自2021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起诉状中的“实际支付之日止”变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南分公司自2019年5月2日开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水泥管、检查井、生态框材料,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就采购事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海南分公司要求进行供货,被告**海南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于剩余的货款,被告**海南分公司一直无故拖欠,后经原告催款,原告与被告**海南分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4日就被告**海南分公司所欠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海南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数额为951796元,欠付税金为109954.09元。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海南分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海南分公司均拒绝支付。而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海南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鸿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购销合同;2.**吴总工地送货清单、送货单;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海南分公司(甲方、需方)自2019年5月2日开始***公司(乙方、供方)采购混凝土水泥管、检查井、生态框材料,双方就采购事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不含税,如需含税按原单价另加10%;单价包含材料费、运输费;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将上月所送货物送货单汇总后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交对账清单,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100%;***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0天,乙方有权暂停供应货物,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拖欠货款总额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7月24日至2021年1月29日的**吴总工地送货清单载明,所欠货款849620元,2019年10月27日至2020年9月8日的**吴总工地送货清单载明所欠货款102176元,落款处均有原、被告的盖章及原、被告的委托人***、**的签名,***签字下方的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原告鸿翔公司从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2月3日共计给被告**海南分公司开发票金额为1561716.85元。原告鸿翔公司对**海南分公司催收未果,因被告**公司为**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海南分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通过对账的合计欠货款为951796元(849620元+102176元),故本院对鸿翔公司主张的货款951796元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部分,**海南分公司未按约进行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账时间为2021年6月4日,且双方合同中有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故本院对鸿翔公司要求**海南分公司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1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税费方面,虽然双方合同有约定货物单价不含税,如需含税按原单价另加10%,***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开发票与本案合同所涉货物未完全对应,且税费开具涉及行政事项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对鸿翔公司关于税费的主张不予处理,鸿翔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公司作为**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海南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责任,本院对鸿翔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79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1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08元(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鸿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