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96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异龙镇龙泉书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近葵,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嵩明县**街道办事处布能社区居委会推荐人员。
一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章近葵、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章近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提供的报销清单、工资单、个人参保凭证及**,即认定***系**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公司未承建嵩明职业中学项目,***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不能代表**公司。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财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章近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章近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公司、***支付章近葵货款2997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案外人**于2014年11月借用案外人恩财公司资质,中标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综合实训楼建设项目。当时**系本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显示,**于2017年3月31日退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7日由**变更为**)。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9月交由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实际使用。2016年3月,***依照**公司的指示将基础配筋表交付给章近葵,**近葵按照配筋表的规格、尺寸、数量完成钢筋的制作。章近葵共分五次向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工地供货,总计货款为29690元。在收货单上均有***的签字。另查明:***提交的“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公司为参保单位缴纳了25个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提交了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虽没有公章,但该工资表中记录了***、***、***、***、***、**、***、***等工人月工资金额、工资总额、备注的工作时间等信息,并有本人的手写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提交的“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与***、***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至2016年间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车并负责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项目工地部分工作的事实,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名义帮***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时间上缴纳社会保险与**离开**公司的时间上有出入,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并非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受雇于**公司的事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招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在此期间,***受公司指示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在章近葵送货后以其自己的名义签收材料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对于章近葵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2997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公司,***签字认可的货款为29690元,对收货单上额外的281元钢筋款因没有***的签字,不予采信,故依法支持由**公司支付章近葵货款29690元。对于**公司辩称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的中标承建单位为恩财公司,应当由恩财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恩财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这亦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公司承担完责任之后,可通过其他方式向恩财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答辩要求章近葵承担其因本案所受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的意见,因应诉答辩是被告的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章近葵货款29690元;二、驳回章近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与恩财公司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个人挂靠恩财公司承建了嵩明职业中学项目。本院认为,**公司的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认定,且另案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申请不予不予同意。
经审理,**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如下:***向章近葵要货不是**公司的指示。章近葵、***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章近葵**,嵩明职业中学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电话向其购买钢材,***将所需钢材配比表送给章近葵,章近葵将货送到工地后,***对钢材进行了签收。*****,其系**的驾驶员,是根据**的指示向章近葵送钢材配比表,并对钢材进行验收。
**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个人借用恩财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嵩明职业中学项目,嵩明职业中学的承建方应当为恩财公司。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系**个人借用资质的行为,与其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无关,**的该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次,***虽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驾驶员,但其在**借用资质承建的项目上向章近葵提交供货单、验收货的行为,均系受**的指示,并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三,章近葵将涉案钢材送货至嵩明职业中学项目工地,即涉案钢材实际使用在嵩明职业中学项。综上,**公司、***均不是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判令**公司承担案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章近葵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0)云0127民初5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章近葵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元,合计1098元,**近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姚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