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587号
原告:章近葵,男,汉族,1977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布能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系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章近葵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经审查发现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近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嵩明县城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尺寸规格加工好后按指定地点送到嵩明职业高级中学工地上,原告分四次将货物进行交付,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名。2016年4月30日,原告共计供应了29970元的钢筋,被告***签名确认后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是以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签字进行签收,钢筋是项目经理***向原告购买的,他和原告系朋友关系。钢筋用***职业中学保卫室的建设,我是工地上的一名工作人员,2015年3月入职**公司上班,2016年5月份离职,我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系驾驶员,有工资单、社保关系予以证明;2、嵩明职业中学工地上的钢筋签单是项目经理和原告谈好以后安排我去签收。我家在昆明,在嵩明没有买钢筋的需求,盖房子也不会从嵩明购买钢筋。公司采购也不是我负责,所以我个人是不会去找原告购买钢筋的。公司向原告购买的钢筋规格、价格、数量我都不清楚,我只是代公司收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我因本案所受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货物以及货款是否真实无从查证,被告***不属于我公司人员,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有职务或者工作关系。本案中涉及的工程,中标承建的公司是***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财公司”),如果材料真的购买了,也使用在了工程上,******财公司来承担责任,法院追加**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材料单,欲证明原告按被告***提交的材料订购尺寸制作清单完成钢筋的制作;
三、收料单,欲证明被告***完成收货并出具给原告收货凭证。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材料单、收料单与自己都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其认为送货单上的货物和货款数额无从查证,送货单上只写了月、日,没有写明哪一年,证明不了购买时间,也证明不了是否用在了职业中学的工地上;材料单是内部文件,没有具体人签名,没有公章、项目工程名称、时间,对二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社保证明复印件、**公司企业查询登记表复印件,欲证明***系**公司职工,根据公司的安排完成钢筋签收工作,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章近葵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意见,其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公司印章,三性不认可;社保证明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企业查询登记表载明的**公司原告表示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对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均系复印件,工资表没有人签字和盖有公章,社保可能是其自己缴纳,不能证明是**公司职工。
被告**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
经质证,原告章近葵及被告***对**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案外人**(已死亡)借用恩财公司资质中标承建职业中学的主体工程,其是嵩明职业高级中学工程负责人,帮助**负责该工程的管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嵩明职业高级中学工程是2014年开工,2017年完工。嵩明职业高级中学付款给恩财公司,恩财公司是转给**还是**公司其不清楚,**通过现金发工资给我们。钢筋材料是**提前联系好,***让被告***将材料单送过去,被告***帮**开车,没有事情的话在工地上打杂。钢筋确实收到了,是***验的货,因为是***送的料单,所以要求***签字。因为**付不出工资,***就不再跟着**了。
***证实:其和***在嵩明高级职业中学项目中系同事关系,其是**叫其到这个工地上干活的,负责收材料,别人送来的材料由其清点,**利用恩财公司的资质中标嵩明职业高级中学的项目工程,***系项目主管,其工资是**直接发现金,***签字付过一个月的工资,其是2015年到工地,2016年8月31日左右离开,原因是**没有发工资。***在工地上具体是帮**开车,负责工地上一些零碎的杂事。钢筋由***本人在收货单上签字是比较正常的事情,因为我们收到货物都是签自己的名字,公章在财务***保管,从来不再收货单上加盖印章。
经质证,原告章近葵对***和***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上述笔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没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钢筋用在了什么地方,更不能证明这些钢筋是**公司使用了,承包工程的是恩财公司,不是**公司,谁承包谁使用谁受益,那么责任就应当由谁承担。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案外人**于2014年11月借用案外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中标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综合实训楼建设项目。当时**系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显示,**于2017年3月31日退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0年1月17日由**变更为**)。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9月交由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实际使用。
2016年3月,被告***依照**公司的指示将基础配筋表交付给原告章近葵,由原告按照配筋表的规格、尺寸、数量完成钢筋的制作。原告共分五次向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工地供货,总计货款为29690元。在收货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字。现因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公司为参保单位缴纳了25个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工伤保险。被告***提交了的“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虽没有公章,但该工资表中记录了***、***、***、***、***、**、***、***等工人月工资金额、工资总额、备注的工作时间等信息,并有本人的手写签字。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昆明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与***、***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至2016年间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开车并负责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项目工地部分工作的事实,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名义帮***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时间上缴纳社会保险与**离开**公司的时间上有出入,但被告**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并非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受雇于**公司的事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招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在此期间,***受公司指示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在原告章近葵送货后以其自己的名义签收材料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章近葵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2997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公司,被告***签字认可的货款为29690元,对收货单上额外的281元钢筋款因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690元。对于被告**公司辩称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的中标承建单位为***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何种关系,这亦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公司承担完责任之后,可通过其他方式向***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承担其因本案所受的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的意见,因应诉答辩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近葵货款29690元;
二、驳回原告章近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