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桂02民终2635号
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供电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6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审理。首先,上诉人是经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上诉人与被起诉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上诉人有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公力救济来排除妨害。电力法第69条仅规定相应救济途径,并不是前置程序的限制性规定,且未明确排除民事诉讼管辖。其次,按照一审法院的理解,倘若当事人以高压电线妨害到自己种植的高杆植物生长或者影响建筑安全为由,要求电力企业更改线路,此时并没有规定由政府处理,而明显属于排除妨碍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若是电力企业反过来认为是树主影响到电力安全,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能够在案件当中提起反诉,但依照一审法院对电力法第69条的理解却不能提出反诉,只能由政府处理,这无疑是限制甚至剥夺了电力企业的权利,违法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次,司法救济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最后的救济手段,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应由法院受理或某些程序必须前置外,一切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被起诉人在上诉人建设和管理的500千伏沙中甲线高压线路77号杆至78号杆线路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已经威胁到上诉人的电路安全,是一种侵权行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故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起诉人覃美渊在电力保护区内违规种植树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电力设施的运行安全。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属于人民政府行政职权范围。故本案上诉人诉请人民法院解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红 审判员 司英华 审判员 蓝丽霜
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