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王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881民初1789号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住所地:桂平市。 负责人:梁某,该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局职工。 被告: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8xxxxxxxxxxxx,住所地:桂平市。 经营者:王某。 被告:王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与被告桂平市某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王某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商行、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补缴所欠缴的电费16778.6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使用违约金33557.3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广西桂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向原告申请暂停800KVA专变,暂停期间为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2月25日。2023年2月21日某甲公司更名过户为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经查被告某商行在2023年6月8日至7月3日期间在未办理恢复供电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800KVA专变投入运行,累计违约用电运行26天,导致原告少收基本电费16778.67元(26天×24.2元/KVA×800KVA/30天=16778.67元);另外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四十条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规定被告还应承担二倍违约使用电费即33557.34元(16778.67元×2=33557.34元),合计基本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50336.01元(16778.67元+33557.34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费。本案发生后,原告多次追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但被告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行、王某既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3年1月11日广西桂平市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供电局申请暂停800KVA专变,供电电压交流10千伏,暂停期间为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2月25日。2023年2月21日,被告某商行出具《更名过户声明》给原告,内容如下:因某甲公司(用户编号为04XXXX)经营不善导致停业,现在设备某甲公司建筑材料专变已停运,某商行申请将某甲公司专变更名为某乙公司专变,因原用户无法到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单位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或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同日某甲公司也出具《更名过户申请》给原告,内容:因某商行未经本公司同意更名过户,现申请某商行更改原客户名称:广西桂平市某有限公司。2023年5月8日某商行与某甲公司共同出具《更名过户声明》给原告,声明:本公司申请将广西桂平市某有限公司800KVA专变,法人代表杨某,用电户号为04XXXX,用电地址为桂平市蒙圩镇,经双方协商愿意将原广西桂平市某有限公司户号为04XXXX更名过户为桂平市某建材商行,本单位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或法律责任,与贵单位无关。声明书有某甲公司与某商行盖章确认。 被告某商行于2023年6月8日至7月3日期间在未办理恢复供电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800KVA专变投入运行,累计违约用电运行26天。原告于2023年7月4日到用电现场检查,并制作用电检查现场取证记录表,该表记载:用户名称为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用电地址桂平市蒙圩镇,用户编号为04XXXX,合同容量800,电压等级为交流10KV,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附有现场电力设备图,被告王某在用电方代表确认签字。原告同日将违约用电确认书、整改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确认书有王某签字。 被告使用的变压器为800千伏安专变,属于大工业用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供电营业规则》拟证实根据该规则第一百条第4项: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大工业用电适用两部制电价。2、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桂发改价格【2023】404号文件,拟证实被告某商行使用的800KVA专变属于超过315千伏安适用两部制收费标准,一是实际电度电费,二是基本电费。基本电费收费标准为每千伏安每月24.2元;原告少收取基本电费16778.67元(26天×24.2元/KVA÷30天×800KVA);承担二倍违约使用电费即33557.34元(16778.67元×2)。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电费及违约用电费用合计50336.01元。 本院认为,原用电户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暂停供电之后,于2023年5月8日将属于其使用的800KVA专变用电户号为04XXXX电力设备更名过户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关系,被告接受并使用案涉电力设备应遵守用电规则。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其中第四项规定:“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1996年10月8日施行)第一百条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第4项:“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被告从某甲公司处接受电力设备应知晓设备处于暂停使用状态,其作为大工业用电户也应清楚用电规则,但被告重新启用电力设备时没有向原告申请供电,其擅自使用已暂停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构成违规并违约用电,原告已将违约用电确认书送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但其至今没有履行违约产生的责任,补交基本电费和违约用电的电费。参照桂发改价格【2023】404号文件标准计算,被告属于大工业用电按二部制电价收取电费,即电费由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组成,基本电费按每千伏安每月24.2元计算,被告擅自使用26天,基本电费为16778.6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由于被告违约用电,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被告应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即支付33557.34元(16778.67元×2)给原告。 被告王某作为某商行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五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一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王某应支付电费16778.67元给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 二、被告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王某应支付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33557.34元给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 案件受理费52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市某建材商行、王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广西某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