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希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豪希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海事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3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希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戩公路688号B7-75。
法定代表人:余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荘,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事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海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有方,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豪希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希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事大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事大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希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标合同附件采购设备清单列明了设备品牌、型号,豪希迪公司是从招标文件清单里推荐的三个品牌中选了NEC投影仪,经专家评审确认,应属双方选定设备,而不是豪希迪公司一方的过错。豪希迪公司推荐的投影机技术参数高于招标文件要求,性能优良。该机正常使用须距屏幕三米或以上,但施工过程中海事大学提出必须在0.4米超短距离投影,否则不予通过验收。海事大学对重要技术参数在招标文件中未说明,显失公正。豪希迪公司提出变更为爱普生机型,被海事大学拒绝,无奈高价购买广角镜,但海事大学最终判断项目整体不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因选定的NEC机型无法满足海事大学要求,豪希迪公司要求变更机型,被海事大学拒绝且滥用合同解除权,海事大学有明显过错。第一次验收不是合同约定的验收,只是现场预览。反映的问题都是NEC机型无法满足教学功能。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调解时,豪希迪公司提出出资更换爱普生一体机,仍被海事大学拒绝。海事大学拒绝接受鉴定,不提供显示屏安装位置、IP地址也是验收不合格的原因之一。一审偏袒海事大学。验收未通过是客观事实,但使用双方选定的设备是必然无法通过验收的,因为选定的设备存在瑕疵,一审对此未认定。豪希迪公司已完成全部承揽事项,海事大学要求解除合同,应赔偿豪希迪公司损失即合同全部价款。
海事大学辩称,不同意豪希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海事大学提供了《无疑问函》,即对施工现场状况和周边情况均无异议。豪希迪公司到现场来看过、了解所有要求并看到0.4米的机器后才提出投标方案。根据招投标法,中标后不得再订立其他协议,更换器材是与招投标相违背的。投影仪只是合同中的一个器材。一审法院曾到现场勘查,豪希迪公司提供的设备开机都无法完成。未完成验收的责任均在于豪希迪公司。海事大学并没有指定任何品牌,是豪希迪公司在做方案时自己书写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豪希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事大学赔偿给付合同价款665,7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豪希迪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海事大学电教中心多媒体设备改造项目。2017年9月11日,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向豪希迪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19日,豪希迪公司(甲方、需方)与海事大学(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
2017年9月30日16:00,海事大学组织校内、校外专家对豪希迪公司(乙方)承揽的电教中心多媒体设备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施工日期:2017年9月19日-2017年9月30日)。专家一致认为,本次验收不通过。希望尽快完成整改,10月9日15:00点组织第二次验收。该验收意见由豪希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乐明签字确认。
2017年10月27日下午,专家组对涉案3C101报告厅、3C103教室改造项目进行第二次验收,并听取施工方的汇报演示。后形成如下验收意见:一、设备验收:部分设备与合同中设备清单不符,详见附件。二、功能验收:(一)3C101报告厅主要不合格项:控制系统:1、控制方式没有有线与远程控制;2、中控系统无法控制灯光;3、中控系统无法实现监控摄像机的推拉摇等控制。(二)3C103教室主要不合格项:显示系统:1、投影显示清晰度差,亮度低;2、不能实现交互式白板功能;3、触控定位不精确、延时明显;4、互动投影显示系统拼接失真;5、交互式一体机无法实现笔记本电脑的无线投屏功能。中控系统:1、无法实现对监控摄像机推拉摇等控制。音响系统:1、验收演示失声。信息发布系统:1、未能实现第三方连接,不能显示课表等信息。三、验收文档不齐全:综上所述,专家组一致认为:该项目建设未达到合同验收标准,验收不合格。
2017年10月31日,海事大学向豪希迪公司发出《电教中心多媒体设备改造项目合同解除函》一份。
2017年11月3日,豪希迪公司针对验收不合格问题向海事大学进行书面回复,对验收不合格问题澄清原因。2017年11月4日,海事大学书面回复。同日海事大学向豪希迪公司发出《电教中心多媒体设备改造项目合同解除通知》,5日,豪希迪公司向海事大学回函,内容为“1、关于我司与贵校签订的采购合同,电教中心多媒体设备改造项目的所有设备是双方确定认可合法的。2、当我司进程施工时发觉合同中的设备无法达到学校的要求时,提出变更设备得不到学校的响应,我司只能履行合同中的内容继续完成。3、当验收不通过的情况下,我司提出变更设备仍不到学校的响应,这是不是学校的恶意行为。综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另查明,上海市教育评估院针对海事大学的本科教学工作审核评估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至23日。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组织双方人员前往涉案101、103教室进行实地勘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教室提出可行性整改方案,通过豪希迪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调试,针对103教室存在诸多问题:话筒无声、失声、啸叫;声音不均衡;投屏清晰图不够、时间延迟、仅能进行单个设备投射,无法在多个屏幕下进行随意切换;窗帘可以电动控制;房间灯光开关不能正常使用。针对101多功能报告厅问题如下:中控平台无法对灯光、监控进行控制。经豪希迪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试仍无法解决上述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豪希迪公司通过投标,在中标后与海事大学签订涉案《采购合同》,由海事大学委托豪希迪公司就涉案101报告厅、103教室的多媒体项目进行特定功能性改造,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事大学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豪希迪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获得海事大学的涉案101多功能厅以及103教室的改造资格,海事大学在招标文件中仅对涉案101多功能厅以及103教室所需达到的功能要求以及所需主要设备产品的品牌、参数及性能指标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设定,并未涉及指定产品型号。豪希迪公司作为投标方应在及时、准确的对施工现场的状况进行勘查并充分了解后,再选择符合海事大学改造要求的产品。本案中,豪希迪公司陈述,其在施工过程中才发现设备不符合的事实,即使就豪希迪公司所陈述的问题都是在互动一体机,也是豪希迪公司在选择投标产品环节中存在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双方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对于涉案101报告厅、103教室改造所要达到的效果,约定具体明确,豪希迪公司的改造行为应达到上述合同所载明的相应的效果。本案中,海事大学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27日组织相关专家对涉案101报告厅、103教室进行验收,但验收结果均为不合格,该结果已由豪希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乐明签字确认。
再次,《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2天,由乙方将合同内所有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工作。”根据上述约定,豪希迪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0月1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本案中,海事大学实际给予豪希迪公司调试时间延迟至2017年11月3日,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但在此期限内豪希迪公司仍未能实现合同及附件的要求。
此外,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16日进行现场勘查时,豪希迪公司仍未能调试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效果。
综合上述,豪希迪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海事大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海事大学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豪希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合同已解除,豪希迪公司应自行取回其安装在涉案101报告厅、103教室的相关设备,海事大学应予以协助配合。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豪希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7.80元,由豪希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责任在于哪方,海事大学解除涉案合同是否应赔偿豪希迪公司损失,损失如何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经招投标程序签订《采购合同》,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豪希迪公司认为,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选择的设备型号不适合教室现场的需求,豪希迪公司提出,我国法律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本院注意到,本案争议涉及的图纸、技术要求并非海事大学提出的要求,即使如豪希迪公司所称合同列明的NEC投影仪不可能满足海事大学使用要求,也是豪希迪公司在投标时未详细调查现场和教学使用需求所致。豪希迪公司是专业的承揽工程公司,海事大学只是教学单位,豪希迪公司应负责现场需求与设备型号的匹配。更换设备型号需要双方达成一致,而海事大学没有义务同意更换,海事大学不同意更换并非就是故意给豪希迪公司设置障碍。本案不属于“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情形。另外,从验收报告和一审法院现场调查结果来看,豪希迪公司施工的工程的问题不仅在于投影仪,还有话筒、灯光、监控等问题。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主要责任在于豪希迪公司,海事大学解除合同无需赔偿豪希迪公司损失。
综上所述,豪希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由上诉人上海豪希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