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302执异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东路南侧、金海五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0979115J。
法定代表人:邱培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南路中国现代制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6502417E。
法定代表人:惠师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经济开发区人民南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91153839?
法定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711353761。
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未出资额内的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其申请执行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注册资本金20000万元,股东有两个,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0000万元,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0元。根据法律规定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实际缴纳出资额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出资额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申请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申请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该追加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认缴的100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额尚未到期,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承担补充责任。依据2015年12月23日宿州现代鞋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认缴期限延至2035年3月27日。而且,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申请人所发生的债务系在该公司章程修正案之后。不仅如此,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已经实际完成了对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9000万元的出资。因此,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2、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有足够资产可供执行,并不存在其资产不足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债务的事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有不动产,即两块宗地的使用权(宿州国用(2014)第K2014019号、宿州国用(2014)第K2014018号)可供执行。这两块宗地不是不能予以执行或无法执行,仅仅是执行处置较为复杂,但不属于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3、该案审查应进行听证程序。
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2020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情况的说明,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将注册资本9000万元实缴出资至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需要对该事项进行登记。2、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安徽求是审验字(2016)028号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本期出资的审验结果,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3、中国银行进账单、徽商银行进账单,证明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8日汇入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户3100万元、2900万元、3000万元。
4、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五项,全体股东同意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时间由2015年3月27日前延期至2035年3月27日前。5、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号:宿州国用(2014)第K2014019号]、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业步行街楼14#、16#楼工程招投标材料复印件。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7)皖1302民初10080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200708.32元及利息(以2200708.3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5元,由被告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平均负担”。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皖1302执263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以(2019)皖1302执2639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州国用(2014)第K2014019号,面积9848.72平方米],因该土地使用权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执15号执行案件首查封未予处置,且上述查封的土地被案外人开发建设房屋,致使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单独处置。2019年11月25日,本院因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宿州欣意铝合金电缆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作出了(2019)皖1302执2639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认缴出资10000万元,缴付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前。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5000万元,实物5000万元。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第五项,全体股东同意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时间由2015年3月27日前延期至2035年3月27日前。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及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显示截止2015年12月18日止,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人民币900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被执行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10000万元,但从其提供的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足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关于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经查,虽然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方式延长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但作为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仍不能免除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未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有两块宗地使用权,只是执行处置较为复杂,不属于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形的意见,经查,因上述两块宗地使用权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首查封,我院查封的其中一块宗地使用权为轮候查封,且该宗地使用权上已被案外人开发建设房屋,致使该土地使用权无法单独处置。综合我院对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的财产查控结果,宿州现代制鞋产业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清偿其所负债务。关于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案审查应进行听证程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清晰,争议焦点仅限于被申请人是否缴纳出资或足额缴纳出资,针对争议焦点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均提供了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进行了完整的意见表达及证据证明,本案进行书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答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宿州市新区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200708.32元及利息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魏荣清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军
书记员刘欢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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