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七星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前,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偰祖华,男,该镇建设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东路南侧、金海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邱培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江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江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兴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龙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尚未到付款期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在审计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款付至总价款的40%。案涉工程竣工后,其已委托马鞍山迈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世纪公司)进行了审计,并按照迈世纪公司的审计结论支付了工程款。2.一审判令其承担利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孙伟、孙蓉,孙伟、孙蓉与龙兴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已向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了该情况,建设主管部门对此事正在调查,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利息。3.一审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有误。龙兴公司在一审时仅提交了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证据的复印件,各单位盖章的时间均不一致,也没有加盖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章,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据此认定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备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同时招标的另一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不一致。4.一审判决其承担鉴定费用显失公平。龙兴公司单方面做出的结算报告金额远高于政府委托审计的金额及鉴定的金额,龙兴公司也没有提交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的证据,案涉工程质量鉴定的费用应由龙兴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龙兴公司辩称,1.乌江镇政府关于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乌江镇政府单方面的审计结论显失公允,其不予认可,其有权选择司法途径解决纠纷。2.一审判令乌江镇政府承担利息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乌江镇政府认为案涉工程存在挂靠,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3.乌江镇政府于2012年底便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其在2013年向乌江镇政府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其才对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日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没有提起上诉。乌江镇政府持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原件,却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关于鉴定费负担的问题。导致诉讼中进行鉴定的原因在于乌江镇政府,乌江镇政府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龙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乌江镇政府立即偿还工程款2216977.09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13%计算,乌江镇政府应于2014年8月8日将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70%,即按鉴定价13516977.09元的70%支付,为9461883.96元,但截至2014年8月8日,乌江镇政府只支付了4500000元,至2015年7月,乌江镇政府合计支付了11300000元,尚欠2216977.09元,乌江镇政府应自2014年8月9日起,以2216977.0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乌江镇政府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6日,乌江镇政府对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发布招标公告。2011年7月14日,龙兴公司进行投标。2011年8月10日,龙兴公司收到乌江镇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2011年8月22日,龙兴公司与乌江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兴公司承包建设乌江镇政府的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孙伟作为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25日,上述合同经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737628.2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在原招标工程量上,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计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接到承包方验收报告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竣工后一个月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后十五日内将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款的40%,其余60%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付清,即第一年付总价款的30%,第二年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兴公司按乌江镇政府要求进行了施工,乌江镇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同意验收,该项工程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2日同意验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乌江镇政府曾于2016年1月7日向和县审计局发函,以其请迈世纪公司审计的意见未与施工方达成共识为由,请和县审计局重新启动审计程序。龙兴公司主张的和县乌江镇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该工程原乌江镇政府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决算价为924507.86元,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的决算价为17824819.48元,两项合计为18749327.34元。2018年12月1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10月9日,安徽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是12695256.58元。2.和县乌江镇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821720.51元。上述合计13516977.09元。龙兴公司交纳鉴定费用120000元。2019年3月1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5月5日,该站出具鉴定检测报告,认为所测路段被测项目基本满足验收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乌江镇政府交纳检测费用50000元。截至龙兴公司起诉之日,乌江镇政府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300000元,该款由乌江镇政府向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支付,龙兴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由乌江镇政府通过审核等方式入账。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乌江镇政府所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011年8月22日,龙兴公司与乌江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兴公司承包建设乌江镇政府的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孙伟作为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备案程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龙兴公司按乌江镇政府要求进行了施工,乌江镇政府亦于2013年9月13日同意验收。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9年10月9日安徽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是12695256.58元。2.和县乌江镇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821720.51元。上述合计为13516977.09元。龙兴公司、乌江镇政府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截至龙兴公司起诉之日,乌江镇政府方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1300000元,该款由乌江镇政府向龙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支付,龙兴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由乌江镇政府审核等方式入账。乌江镇政府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530500元,无证据证明,故乌江镇政府欠付工程款2216977.09元(13516977.09元-11300000元)。
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1.关于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乌江镇政府接到龙兴公司验收报告十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竣工后一个月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后十五日将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款的40%,其余60%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付清,即第一年付总价款的30%,第二年全部付清。龙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是复印件,但从乌江镇人民政府曾于2016年1月7日向和县审计局发函要求重新启动审计程序可以看出,龙兴公司已向乌江镇政府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和决算资料,否则无法启动审计,据此可以推断乌江镇政府应持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原件。一审庭审中,乌江镇政府并未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该备案表中亦有相关单位加盖印章,乌江镇政府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与龙兴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时间不一致,而该备案表中载明乌江镇政府于2013年9月13日同意验收,该项工程监理单位于2013年12月2日作为验收单位最后一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故应以2013年12月2日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从乌江镇政府于2016年1月7日向和县审计局发函,请求和县审计局重新启动审计程序来看,乌江镇政府曾经请迈世纪公司进行审计,但就该审计意见未与施工方达成共识。乌江镇政府认为因主管该项工程的政府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犯罪以及龙兴公司的人员行贿等原因导致无法审计,责任不在于乌江镇政府。虽然未能最终审计,但乌江镇政府已经支付了总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对此无争议。合同约定其余60%工程款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付清,即第一年付总价款的30%,第二年全部付清,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可以确认至2014年12月2日应付的工程款为8886679.6元(12695256.58元×70%),至2015年12月2日前应支付3808576.97元(12695256.58元×30%)。乌江镇政府已付11300000元(包含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款)。2.关于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经鉴定确定为821720.51元。因龙兴公司、乌江镇政府对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约定的付款具体时间,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龙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只能以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9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三、关于利息的问题。龙兴公司主张按年利率8.613%计算,其所举证的贷款凭证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1.对和县乌江镇乌江大道配套完善工程II标段欠付工程款1395256.58元(12695256.58元-11300000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万象小区道路、管网工程的工程款821720.51元的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鉴定费、检测费负担的问题。对龙兴公司所交纳的鉴定费120000元,应按龙兴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与审计确定价款的差额来确定由各方负担数额,即龙兴公司负担33488元,乌江镇政府负担86512元。对乌江镇政府交纳的检测费50000元,因所测路段被测项目基本满足验收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故该检测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乌江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兴公司工程款2216977.09元(1395256.58元+821720.51元)及其利息(其中工程款1395256.58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821720.51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乌江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兴公司鉴定费8651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乌江镇政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乌江镇政府向龙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适当;2.一审判令乌江镇政府向龙兴公司支付鉴定费86512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乌江镇政府及龙兴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乌江镇政府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乌江镇政府、龙兴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乌江镇政府于审计后十五日内将工程进度款付至总价款的40%,其余60%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付清,即第一年付总价款的30%,第二年全部付清。从该约定看,双方均认为案涉工程审计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故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的时间应当是工程款支付完毕的时间。而对于竣工验收的时间,因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龙兴公司也举出证据证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等最后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并据此判令乌江镇政府应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乌江镇政府虽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竣工验收的时间也并非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故乌江镇政府主张一审认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乌江镇政府未在2015年12月2日之前足额支付工程款,给龙兴公司造成利息损失,一审判令乌江镇政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支付利息,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一审依据龙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价款的比例,判令乌江镇政府承担86512元工程造价的鉴定费,并无不妥。对于质量鉴定的费用,因鉴定结果为案涉工程基本满足验收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故一审判令乌江镇政府承担该部分费用,亦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5元,由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陈广金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斌
书记员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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