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665号
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河东路南侧、金海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邱培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13106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0431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培龙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双方就钢管租赁及扣件达成协议,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21年原告委托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费用造价进行审计。2021年4月12日,安徽淮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淮基审字(2021)043号审计报告书,审计结果表明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产生租金681061.1元,已支付55万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31060.1元。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违约后需向守约方按照本合同产生租赁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
***辩称,1.原告和被告钢管租赁费用已经结清。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计算出被告实际应支付金额为57万元,而非68万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2.被告实际支付的租金已经超过57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租金后出具收条,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至少57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总计超过57万元的收条,在诉状中只载明55万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出具的审理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审计报告中数据系按照原告自行提供制作,该数据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是原自行修改、随意编造的价格,该审理报告在错误数据基础上得到错误的价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无关。4.被告无违约行为,故无违约金,但原告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先用后付”的月结模式,即被告先使用钢管,在按照使用时间和数量计算实际租金,被告有先予履行抗辩权。原告每次会通过其会计要求被告去结账,被告收到结算请求会立即结算,再由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申请原告会计出庭也能证明被告收到结算请求后即结算,未拖延,无任何违约。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向被告发送结算清单,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按月计算。同时,原告收到租金后从未提过被告违约和欠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无任何违约行为。5.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综上,原告虚构数字,违法鉴定,在被告付清租金后提起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甲方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培龙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其钢管及扣件,同时约定租赁费的计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第七条载明:“以上条款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产生租赁费的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租赁物的装车、运输、卸货、打捆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龙兴公司向***提供钢管、扣件等。2020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2019年9月20日-2020年6月30日,***共计拖欠钢管13143.6米,直接2176只,总计欠租费14618.58元。2019年1月-2019年9月底共计欠租金252171.1元,2020年元月已付22万,下欠32171.1元。2020年9月27日,邱培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9年租金肆万元整(4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6日,***归还扣件2176个;2021年1月17日、18日、28日归还钢管合计15520.8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兴公司向***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依庭审查明及结算单据能够看出双方系累计结算账目,2020年7月12日的结算单据为双方最后结算单据,即至2020年6月30日,***拖欠租金合计为46789.68元(14618.58元+32171.1元)。***提交的收货单载明交还货物的时间及数量,而龙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6月31日后仍有出租行为,且在2020年7月12日的结算单据中明确载明扣件单价为0.006元/天,故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31日(龙兴公司主张)钢管租金为:13143.6米*0.006元/米*184天=14510.53元,2020年7月1日-2020年12月16日扣件租金为:2176个*0.006元/个*169天=2206.46元。龙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培龙2020年9月27日收到租金4万元,故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租金为23506.67元(46789.68元+14510.53元+2206.46元-40000元)。另,《租赁协议书》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考虑双方系累计结算账目、钢管租赁的特殊性、违约程度、经济损失等因素,违约金以给付35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3506.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1元,减半收取计3166元,由宿州市龙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4元,***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彦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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