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等与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1123执异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邹昌文,公司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甘军宏,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阳,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中国移动电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对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9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中国移动电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昌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小平,邹康明,以及申请执行人湖南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己审理终结。
异议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终结此案的执行。理由是:法院判决生效前,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己于2016年6月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异议人已按《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管道购买款3200000元及诉讼费45200元。暂时扣留600000元待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和解协议》的义务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于申请执行人没按《和解协议》与异议人签订管道购买合同,已构成违约,因而暂时扣留600000元没有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自愿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对判决书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一、自行和解协议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影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异议人没有按照《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即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3845200元购买款及诉讼费,所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11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双牌县泷泊镇内紫金路、双电路两条光缆管道购买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7611元,合计人民币4157611元。对该光缆管道购买款415761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2、驳回原告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8月24日本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又查明,2016年6月9日乙方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与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五条“上述款项叁佰捌拾肆万伍仟贰佰元人民币(3845200元)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上述帐号。该《和解协议》还约定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支付了该《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执行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放弃上诉权和申请强制执行权,放弃追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补充给付责任的权利。《和解协议》还约定于违约金600000元,还约定了《和解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购买价格应与《和解协议》的约定一致。由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提供的《双牌县双电路、紫金路管道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故没有签订此合同。以此为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对方违约故扣留6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湖南有线双牌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自行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且此《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完全彻底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永州市双牌县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三忠
审判员  邓江跃
审判员  陈顺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