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6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系原告***之女,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丘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5号。
负责人:黎宗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公司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启迪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天安科技创新大厦416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庆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安,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系广东启迪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湖南鑫联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华新大道1号雁城世家1号楼1803室。
法定代表人:宁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系该公司法人宁喜忠之子,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董志勇,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尹高,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何海军,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移动公司)、广东启迪图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湖南鑫联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发公司)、董志勇、***、尹高、何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告湖南移动公司、衡阳移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潏、张玉娟,被告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安,被告鑫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志勇、***、尹高、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3062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移动公司、衡阳移动公司辩称:湖南移动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原告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启迪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分包给启迪公司,启迪公司分包给广州市三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后续分包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启迪公司不知情,启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联发公司、董志勇、***、尹高辩称:鑫联发公司、董志勇、***、尹高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缺乏安全防护意识,应自行承担风险。
被告何海军辩称:是尹高请何海军做事,何海军叫原告一起去,尹高发送位置让何海军领取材料、按图安装,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8日,***与同事何海军、周华明在衡阳“雪亮工程”视频监控包3段岳屏镇兴隆村三组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站在人字梯上对墙壁打好膨胀螺丝后,何海军站在人字梯上(靠***下方)将摄像头支架递给***安装,因人字梯失去平衡倾倒,***、何海军倒地受伤,何海军当即拨打了120急救车将***送往医院治疗。
2022年4月20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左小腿下段开放性损伤(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在小腿、左踝部软组织挫伤)遗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5%,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3、前期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准;4、后续诊疗项目评定,预计后续取左胫骨内固定器医疗费用12000元,或后续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湖南移动公司将衡阳市“雪亮工程”(城南片区)ICT项目安装集成及运维服务(物联网)发包给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中移物联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启迪公司,启迪公司将相关项目分包给广州市三高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公司),该公司将视频安装监控服务项目承包给鑫联发公司。鑫联发公司登记股东为***、邓跃,法定代表人宁喜忠系***之母,***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志勇、***、尹高借用鑫联发公司名义从三高公司处承包上述视频安装工程后,三人约定,董志勇负责协调关系,***负责技术,尹高负责日常事务,所得收益三人平均分配。尹高以鑫联发公司的名义将视频监控支架安装事项发包给何海军,双方口头约定60元一个支架,尹高并要求安装人员年龄必须在60岁以下。何海军承接该工程后,叫上***、周华明参与视频支架安装工作,并告知***、周华明安装单价为30元一个支架。何海军雇佣***、周华明时并未告知尹高参与施工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摔伤后尹高才知道***已年满60周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9358.16元(凭票结合病历资料、用药详单核定,含住院费用104860.43元;原告提供的两张以蒋先爱名义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其中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39天,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29天〉=68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4500元;4、护理费14025.51元(前期26天实际支付的5200元护理费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间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据,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核定护理费,即50333元/年÷365天×〈90天-26天〉=8825.51元,共计14025.51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就诊、转院时间相适用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到湘雅附二医院治疗情况、腿部骨折行动不便需家属陪同等因素酌情核定2000元;6、鉴定费2818元(凭票核定);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核定);8、误工费25903元(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即54102元/年÷365天×180天=26680.44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5903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9、残疾赔偿金134598元(44866元/年×16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43571.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34598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22002.67元。
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各被告之中是谁与***构成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何海军以60元每个视频支架的安装价格从尹高处承接安装工程后,雇佣***参与安装施工,***接受何海军管理、约束,按其指定的地点、时间、和施工图纸进行工作,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与何海军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二、董志勇、***、尹高是否系借用鑫联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虽以鑫联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工程款进入鑫联发公司帐户,但鑫联发公司并未投入任何资金,不对董志勇、***、尹高发放工资,约定工程利润亦由董志勇、***、尹高分配,鑫联发公司不获取利润、亦不承担风险,故应当认定为董志勇、***、尹高无偿借用鑫联发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签订承包合同。
三、过错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何海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此前有过类似施工经验,明知***站在人字梯上高空作业有一定风险,不是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反而共同登上人字梯作业,对现场安全施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且在尹高已明确告知施工人员必须60岁以下时仍雇佣年龄超过60周岁的人员施工,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是导致摔伤的原因之一,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尹高明知何海军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何海军,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因尹高系执行合伙事务,故该过错责任应当由董志勇、***、尹高承担;鑫联发公司明知董志勇、***、尹高无相应施工资质,仍允许其无偿借用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应对董志勇、***、尹高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移动公司、衡阳移动公司、启迪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在涉案工程中获利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原告的损失由何海军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22002.67元×45%=144901.20元),由董志勇、***、尹高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22002.67元×35%=112700.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4901.20元;
二、被告董志勇、***、尹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700.93元;
三、被告湖南鑫联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义务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6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原告***负担632元,由被告何海军负担1416元,由被告董志勇、***、尹高、湖南鑫联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方 芳
代理书记员  丁 璐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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