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69号 原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098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093742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2日作出(2022)浙0108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浙01民辖终2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经原告邮建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通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至2020年3月);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经济补偿16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2月至2020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2016年原告才开始承接被告所从事的巡线项目。2016年4月、2019年4月,原告二次中标了该项目,服务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因此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项目为何公司承接,原告不知情。2.原告承接项目后即将项目合法分包,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接上述业务后即将业务分包给多家合作单位,被告所称项目也是由合作单位在负责。原告既未与被告办理入职手续,根本不了解被告的具体情况,更加不可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二、**以“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来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条适用前提是用工主体或用人单位单一且明确,但本案中显然涉及多家主体单位,**在事实认定中也认可移动公司将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分包给了多家主体,按照**逻辑,被告从事的也是发包方和分包商的业务组成部分。3.根据**庭庭审记录、调查内容及被告本人在**的陈述看,被告平时的工作管理、安排和工资均不是原告负责的,而且被告本身工作模式是一周巡视一次,有紧急情况的话联系原告的合作方来维修,合作方也强调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仅是利用农忙空闲时间坚持完成工作,被告本身从事的工作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更不可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10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邮建公司现无权起诉。1.湖南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21年8月13日将100号裁决邮寄给邮建公司,邮建公司已于同月16日接收。按相关法律规定和裁决要求,如邮建公司不服须在2021年9月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则该裁决生效。2.从起诉状副本显示邮建公司起诉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五日内发送起诉状副本,因此被告应在2021年9月底收到起诉状副本,根本不会出现直到2022年1月17日才收到,时差近4个月。3.如邮建公司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既未收到立案通知,也没有收到缴费通知,按常理和惯常做法定会到法院询问原因,现被告对邮建公司是否收到和何时缴费等情况一概不知,按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推算,邮建公司现应已丧失诉权。二、退一步说,即便邮建公司没有丧失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三、虽然被告对100号裁决未全部支持有异议,但考虑到息事宁人,在迟迟未收到对方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已在2021年12月初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以邮建公司和财产未在执行法院所在地为由未予立案。四、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裁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支持**裁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陈述:第三人为发包方,株洲地区2016年至2021年移动通信光缆线路的巡护和基站的巡视工作承包给原告,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对原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2016年-2018年及2019年-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裁决书及快递签收面单、**庭审笔录,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调查笔录,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至2020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转包合同),被告认为即使存在根据合同也是无效的,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框架合同、银行流水、最低工资通知,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业务通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微信通知、调查笔录、照片、《线路维护巡护手册》、目标管理制度、考勤、考核制度、竣工技术文件,原告均有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三)对第三人提供的2016年-2018年及2019年-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8日,湖南移动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邮建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6-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约定邮建公司为湖南移动公司提供代维服务,主要包括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集客,及与上述维护内容相关的其他工作,提供服务的地点为**、***、株洲,服务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到期后双方又于2019年4月签订《湖南移动2019-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框架合同》,服务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邮建公司中标后即将2016、2017、2018年株洲维护服务分包给了湖南盈科信联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株洲维护服务分包给了湖南联森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森公司);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株洲维护服务分包给了浙江泰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株洲基站在上述合同范围内。 ***系攸县人,约2006年经**介绍在株洲基站从事攸县线路巡视工作,每周一次,没有固定时间,发现故障要及时汇报,相关工作要求、工具、工资由**负责,每月工资均有发放,其他时间在家务农。工资发放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是私账发放。期间分包商更换十几家,均无任何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顺延至下一家分包商,始终做巡视工作。 2020年4月3日,邮建公司湖南分公司下发给各项目部、维护站《关于株洲四县(株洲县、攸县、茶陵、炎陵)巡线员岗位工作调整通知》:鉴于目前湖南移动全省降本增效开展,全省各代维单位原巡线员工作已由线路班人员实施,且株洲市市区及醴陵市区早已无巡视员岗位,现公司在株洲四县也参照以上方案执行。***实际工作至2020年3月底。2021年4月9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要求1.确认2006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工资219800元;3.支付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700元;4.补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2400元;5.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4680元。2021年7月15日,该**委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21)第100号裁决书:一、***与邮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邮建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5400元。三、邮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68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请求。邮建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湖南移动公司未起诉。 另查明:**并非邮建公司人员,其自2005年起一直负责攸县维护站工作,**系该站技术人员。***工资发放至2020年3月,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2019年5月、10月、11月等工资由联森公司发放,每月1500元。 邮建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案涉**裁决书,于2021年8月27日通过浙江法院网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审查后以需先行调解为由退回,后邮建公司重新提交了起诉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条件后于2021年11月12日立诉前调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邮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湖南移动公司将代维服务发包给邮建公司,邮建公司分包给其他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若分包商与用工人员之间发生劳动纠纷,湖南移动公司、邮建公司不是当事人。其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和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提供的各项制度、报酬支付、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证明与邮建公司相关;其自行陈述的工作安排、内容均与**相关,现无证据证明**是邮建公司的人员,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邮建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安排与被安排、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仅是从事的工作是邮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不足以确认***与邮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者,邮建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通知是针对各项目部,对人员的安排进行管理指导,***主张系邮建公司直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从事该工作十多年,从未向谁提出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等主张。综上,邮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邮建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经济补偿16800元,对于邮建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裁决无异议,对于***的其他**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经济补偿168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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