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湘8601行初1022号
原告陈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湖南省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通信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移动公司)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经被告湖南省通信局申请,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湖南省通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因中国移动业务存在违规,原告前后三次向被告举报湖南移动公司及其合作商××速运有限公司的业务违法违规,三次举报对象分别为湖南移动公司、××速运有限公司以及湖南××速运有限公司后湖营业部。被告因为三次举报为同一事项,归纳于同一举报对原告进行答复。被告于7月23日的答复中,将被举报人湖南移动公司变为问题核查人员,同时,直接采用湖南移动公司的回复,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于2024年7月23日对原告举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回复。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局长信箱回复页面截图3份。2.湘通举〔2024〕212号《回复书》(以下简称《回复书》)。
被告湖南省通信管理局辩称:一、2024年6月24日,被告收到省信访局转办的反映“××速运有限公司违规代办移动号码激活”的问题。202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回复书》,符合《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二、移动公司与顺丰就移动号卡线上订单线下上门办理服务项目签订《中国移动销售分公司2022年号卡线上订单线下上门办理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顺丰线下服务人员为用户配送号卡的具体要求,顺丰线下服务人员的操作需符合号码实名认证相关法律法规,如因用户本身身份信息原因导致移动公司后台未审核通过的,顺丰线下服务人员应当回收该卡并通过移动公司APP将该订单转回由移动公司继续处理。移动公司与顺丰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顺丰线下服务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移动公司与顺丰签订合同,委托顺丰在物流配送时代办实名激活业务,符合《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及《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已履行对电信企业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三、原告于2024年6月4日通过局长信箱向被告提交的两封信与其6月1日来信反映问题一致,且被告已于2024年7月23日给予答复,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通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4年6月24日原告来信反映“中国移动违规授权××速运有限公司违规代办”。2.《回复书》及EMS邮寄记录。3.原告于2024年6月1日通过局长信箱反映“中国移动违规授权××速运有限公司”。4.关于核查陈某来信情况的通知。5.关于陈某客户来信问题核查处理报告。6.客户订单情况。7.办理页面。8.部分三方合同。9.短信提醒内容。10.订单关闭信箱。11.流程说明优化建议。12.被告就原告6月1日反映的问题通过局长信箱系统进行答复。13.原告就同一事件于2024年6月4日通过局长信箱进行反映。14.被告就原告6月4日反映的问题进行答复。
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述称,被告的履职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移动公司与顺丰公司合作代办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湖南省通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对协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14没有异议。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南省通信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人湖南移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举报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9日,原告办理购买了一张新入网的移动卡,收到“顺丰106308336098”发送的短信“【××速运】您订购的移动卡137××××****即将配送,请备好本人身份证现场激活,参与话费充送等活动。如需协助可联系191××××****”,后产生纠纷。原告先后三次通过被告官网“局长信箱”进行举报投诉。2024年6月1日,原告第一次举报投诉,内容为“标题:举报××速运湖南长沙后湖营业部违规经营电信业务。内容:顺丰无证开展经营电信业务。本人从中国移动申购电话卡一张,由顺丰进行配送,但顺丰拒绝配送;理由是顺丰强制要求原告必须在快递小哥处激活;顺丰未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无证经营电信业务,请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立案,对违规经营所得进行没收和处罚”。2024年6月4日,原告第二、三次举报投诉,内容分别为“标题:举报湖南移动公司业务违规。内容:湖南移动公司在××速运有限公司以及湖南××速运有限公司都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合作授权××速运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主要表现在湖南移动公司授权××速运为中国移动终端客户提供电话号卡实名激活以及充值缴费等电信业务板块经营。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不得与无电信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电信业务合作以及授权。而湖南移动公司在与××速运的业务合作明显违规,将国家致力于维护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的政策置于不顾,将公民信息置于泄露的风险之中”、“标题:举报湖南××速运有限公司无证经营电信业务。内容:湖南××速运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电信业务许可证且营业执照中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经营电信业务,主要为跟中国移动合作,为移动终端客户提供电话号卡实名激活以及充值缴费业务。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第十六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2024年6月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第一次举报投诉问题向湖南移动公司作出《关于核查陈某来信情况的通知》,要求其对原告投诉的涉案情况进行核查。2024年6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陈某客户来信问题的核查处理报告》,回复内容有“投诉核查情况:(一)前期投诉情况。客户前期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通过10086客服热线反映此问题,我司于5月31日、6月3日、6月6日联系客户告知号卡激活除客户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当面激活,暂无其他方式,建议客户去营业厅开户,客户不需要服务补偿,故不满意结单。(二)本次投诉核查。客户办理的137××××2967号卡由顺丰快递配送,因客户拒绝当面激活导致办理不成功,不存在拒绝配送。客户在申请号卡后,系统下发短信告知客户委托快递员协助客户激活号卡。经与客户电话确认实际是反映137××××2967号码新开户问题。投诉客户于2024年5月29日11:22通过中国移动手机客户端办理137××××2967号码新入网,选择品牌:动感地带·芒果卡(59元档),当日14:58系统下发短信告知客户委托快递员协助客户激活号卡。配送后,因客户质疑号卡激活流程拒收,订单于当日19:51失败,6月28日11:30订单关闭。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文件要求,客户办理开户需提供本人真实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方便客户登记入网信息,号卡办理界面公示规则第13点,已告知客户需持本人身份证当面激活,且我司与顺丰合同签署包含顺丰快递员配送号卡的同时,现场辅助客户上传证件信息、照片、客户本人照片和用户活体认证信息。如因用户本身身份信息原因导致后台审核未通过的,需顺丰配送人员回收号卡并将订单转回移动公司线上处理。客户信访内容表示不认可顺丰快递小哥当面激活,质疑我司未明确该类号卡只能由物流小哥当面激活的问题,我司在客户确认订单后下发短信告知我司已委托快递人员现场拍照、实名认证和激活号卡等,客户对此流程知情。客户通过中国移动APP申请号卡办理,经顺丰协助配送客户选定的号卡,并无客户反映的违规经营情况。但办理页面需优化完善,已如实反馈责任部门。”附有原告前期投诉记录、客户订单情况、办理页面、部分三方合同、回访录音等材料。
2024年6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次举报通过线上答复“您来信反映的事项与您2024年6月1日来信反映的事项一致,我局正在处理中,请您耐心等待处理回复结果”。
2024年6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投诉“诉求:工信部对于中国移动违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与无资质的企业进行业务合作,以及××速运有限公司无资质且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违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2024年6月24日,国家信访局、湖南省信访局转至被告处。
2024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的第一次举报内容通过线上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告知“移动公司委托××速运有限公司配送用户成功下单的订单,并协助按程序办理号码激活和缴费等事项,用户办理入网登记以及充值缴费是与移动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对此,我局未发现××速运有限公司存在违规经营电信业务的问题。经协调,移动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再次与您沟通,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书》并邮寄,内容“经核实,2024年6月1日您通过局长信箱渠道反映相关问题,我局已于2024年7月23日给予答复”。次日,原告签收《回复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销售分公司)与多家物流公司签订线上订单线下上门办理服务项目采购合同。其中,2022年3月4日,中国移动销售分公司(甲方)与深圳市顺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销售分公司2022年号卡线上订单线下上门办理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国移动销售分公司2022年至2024年号卡线上订单线下上门办理服务项目提供专项服务并支付报酬,“号卡”包含新入网、携号转网、超级SIM卡等业务类型,合作内容主要包括号卡配送服务、号卡激活服务(号卡激活服务指乙方线下服务人员为用户配送号卡的现场辅导用户并对用户身份进行查验,使用符合甲方要求的设备采集并上传用户信息和用户活体认证信息,相关信息经甲方后台审核通过并返回确认激活的信息后,用户移动号卡完成激活。如因用户本身身份信息原因导致甲方后台审核未通过,乙方线下服务人员应当回收号卡并通过乙方APP将订单转回甲方继续处理),合作期限为2022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1日,并对移动号卡配送和激活工作质量进行约定,明确要求保护用户信息安全。2024年4月,中国移动销售分公司与深圳市顺丰综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服务项目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合作期限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电信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主管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举报材料进行审核,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二)根据举报材料,可以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的,将认定情况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四)举报的问题在其他举报或者其他案件中已作处理或者已有处理定论,举报材料没有提供新情况和新证据的,将认定情况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向举报人、被举报人或者相关人员调查,举报人、被举报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作出如下处理,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一)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的,终结调查”。《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委托他人代理电话入网手续、登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的,应当对代理人的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得委托不符合本规定有关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要求的代理人代办相关手续。”《电信服务规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户申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该项业务的说明。该说明应当包括该业务的业务功能、通达范围、业务取消方式、费用收取办法、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电话、咨询服务电话等。电信业务宣传资料应针对业务全过程,通俗易懂,真实准确。”本案中,被告通过向第三人进行核查,并结合号卡的线上办理界面、原告收到的短信、合同等证据确认××速运通过合同代理为移动号卡提供配送、用户实名认证激活、充值等服务,并未发现有关违规行为,据此作出涉案回复,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第三人违规与无资质的××速运开展合作业务、湖南××速运有限公司及其后湖营业部无证经营电信业务违法违规、被告对其三次举报直接归纳采用第三人报告进行一次回复的程序违法等主张,经查,原告通过局长信箱分别针对不同主体提起三次投诉举报,实质是不服××速运于2024年5月29日为其办理新入网移动号卡提供的配送、实名激活、充值等有关服务,被告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进行核查、第三人亦提供了相关协议等证据材料,且《关于规范代理电信业务行为等规定的通知》(信部电函[2004]185号)规定“一、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二、代理商不是独立的电信业务经营主体,其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委托代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承担”,故湖南移动公司可以委托××速运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市场销售、技术服务等直接面向用户的服务性工作,××速运并非独立的电信业务经营主体,故原告的有关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回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