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602民初1358号
原告: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773496188。        
法定代表人:崔凯,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军,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733242967。        
法定代表人:卢庆柱,总经理。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海,男,1974年8月23日生,朝鲜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与被告白山市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军、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75071元及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4月10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15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志达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通沟煤矿棚户区A区、A1区、A2区的道路工程、污水工程、人行道方砖及其它零星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2015年4月27日志达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张,总金额为405万元,被告接收并入账。2019年12月31日双方以抹账的方式抵顶材料款共计474929元,尚欠3575071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鹏远公司辩称:关于工程结算,都是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尹云鹏决定计算的,因现尹云鹏在羁押阶段,所以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如原告有合同,我方对此无异议,对三个总合同价款合计405万元无异议,但是对材料抵顶工程款的量和尚欠原告多少钱,我方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甲方鹏远公司与乙方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沟煤矿棚户区A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人行道方砖、绿化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80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审定工程结算为准。        
2012年5月9日,甲方鹏远公司与乙方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沟煤矿棚户区A1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人行道方砖、绿化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80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审定工程结算为准。        
2013年5月13日,甲方鹏远公司与乙方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通沟煤矿棚户区A2区配套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污水工程、雨水工程、人行道方砖、绿化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造价暂定45万元,最终造价以双方审定工程结算为准。        
另查,2015年4月27日,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2015年4月29日,白山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变更税务登记表显示纳税人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7日,志远公司向鹏远公司开具了通沟煤矿棚户区A区配套工程18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通沟煤矿棚户区A1区配套工程180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通沟煤矿棚户区A2区配套工程45万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变更税务登记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涉案三份《合同书》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405万元,且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志远公司也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扣除志远公司自认鹏远公司以材料、沥青抵顶的部分工程款474929元,鹏远公司尚欠工程款3575071元,鹏远公司虽抗辩无法核实所欠工程款数额,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志远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鹏远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志远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志远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白山市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75071元,并以357507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计17700元,由白山市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