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姜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龙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诉讼代表人***,男,系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男,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因涉嫌行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单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为求得时任白山市政府主要负责协调城建工作的副秘书长***(另案处理)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上能够给予其关照,送给钟某某16万元。
2010年1月,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钟某某的关照下,顺利取得了“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南岭C区高水位土方及防护工程施工”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存有10万余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于2010年2月份分两次共取出9.998万元后将银行卡返还给姜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为求得时任白山市政府主要负责协调城建工作的副秘书长***(另案处理)在以后的工程项目上能够给予其关照,送给钟某某16万元。
2010年1月,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钟某某的关照下,顺利取得了“白山市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项目南岭C区高水位土方及防护工程施工”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存有10万余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于2010年2月份分两次共取出9.998万元后将银行卡返还给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2、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3、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拨款情况表;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5、到案经过;6、抚松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会议公告;7、证人闫某某证言;8、同案***供述;9、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了行贿行为,依法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案件的情节、构成犯罪因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白山市志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