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02民初47号
原告:**,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市浑江区。(电话号码:136XX****XX)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电话号码:136XX****XX)
原告:***,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电话号码:136XX****XX)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6XX****XX)
被告:**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677349618。
住所:**市浑江区国安路3号民华小区A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38XX****XX)
原告**、***、***诉被告**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0429.44元、护理费3783.24元(特级护理9天、27×140.12元)、误工费1432元(月3500元÷21.75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66380元(28319×20年),丧葬费3072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3649.6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次要责任40%计算,合计269459.8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20时45分,***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街鑫***小区时,与施工方**市志远公司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石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受伤,经**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8日死亡,原告支付医药50429.44元。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志远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志远公司辩称:1、根据(第**公鉴(理化)字(2018)188号《鉴定文书》,可以明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70㎎/100㎎,***是在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造成是造成事故的;2、《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道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只有在事故责任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无依据,不应支持;4、答辩人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答辩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承担10%的补偿责任。答辩人认为,**、***、***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市宏利纸制品有限公司临时工,2018年1月至5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与***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为***、***。2018年6月29日20时4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夜班回家,沿滨江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江街鑫***小区前时,与施工方**市志远公司堆放在道路北侧的石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受伤,经**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8日死亡。2018年8月10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第22060112018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志远公司施工路段应为封闭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志远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支付医药50429.44元。***的法定继承人为:**、***、***。***、***自愿将***赔偿款归**所有。
上述案件事实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第0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志远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本院对第22060112018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愿将***赔偿款归**所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0429.44元、护理费3783.24元、误工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566380元、丧葬费30725.50元,合计653650.18元,由***承担70%即457555.13元,志远公司承担30%即196095.05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96095.0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2671元,由**、***、***负担621元,**市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