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09民初5172号
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大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系井村藁梅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翠菊,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157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完工造成的损失118356元(以1800万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年化收益的24%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占地超出预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36090元;四、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工程验收。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了《吊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1号进场,工期110天,吊装塔简项目完工日期应为7月3日。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管理混乱,且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工程验收单、工人名单、工资清单等,并停工要挟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造成的以上损失原告依据合同及会议纪要等文件向被告出具了各项罚单索赔,时至今日该费用尚未交纳。2018年7月3号,被告提自撤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使工程至今无法达到竣工验收,造成业主单位扣留1800万元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拨付。由于被告施工过程中超出承诺的占地面积。造成增加占地费用336090元。2018年7月份: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恶意起诉,并查封原告账户,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曾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制作(2018)冀0109民初36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其他互不追究。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路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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