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12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大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系井村藁梅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5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荣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517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石家庄莞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藁城区人民法院曾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作出(2018)冀0109民初36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四项约定:其他互不追究。原审法院仅仅以因为约定互不追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没有查明事实,同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8)冀0109民初3607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件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主*的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纠纷。而本案中,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上诉人主*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拖延施工及不配合验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两者之间虽然主体相同,但是主*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之规定,明显是没有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2018)冀0109民初36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虽然约定其他互不追究,该约定只是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工程款双方互不予追究。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就因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或抗辩,原审法院仅仅以调解书约定互不追究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对于法律条款约定进行了扩大的解释,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
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1576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完工造成的损失118356元(以1800万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年化收益的24%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10日);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施工占地超出预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36090元;四、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工程验收。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曾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制作(2018)冀0109民初36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该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其他互不追究。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石家庄恒泰吊装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3607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该案件调解结案时间在2018年8月24日,而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均发生在2018年8月24日之前,故不存在当时案件调解时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不清楚自身相应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故原审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中“其他互不追究”的调解内容,认定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并无不妥。综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