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

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与喀什恒康达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837号

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大征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777153208。

法定代表人苏献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恒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远方市场****0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7F5AW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南湖南路**院**。

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特公司”)与被告喀什恒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被告恒康达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康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4150元,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504150元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8月3日起,原告和被告恒康达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造了约定的货物。按照约定被告恒康达公司应在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后提货,但由于被告恒康达公司经营困难,与原告多次协商并每次均承诺提货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了在未付全款的情况下提走合同约定货物,被告恒康达公司陆续提走货物的价值为109415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自2018年10月30日起陆续支付原告货款590000元(含对账后支付的货款),尚欠原告50415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付款期间原告与被告恒康达公司进行了账户核对。

经查询,被告***未实际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公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在未实际出资范围内,在被告恒康达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康达公司、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该笔欠款应由恒康达公司承担履行责任,受疫情影响,现公司暂不能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个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恒康达公司先后与原告冀特公司签订14份《产品销售合同》,商品价值共计109415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恒康达公司自2018年10月30日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590000元,剩余货款50415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恒康达公司成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5月18日。被告***是其唯一股东,被告恒康达公司成立后,被告***未对其认缴出资额进行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收款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冀特公司向被告恒康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康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商品价款的责任,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恒康达公司给付货款504150元,且该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恒康达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不认可。本案中,被告恒康达公司并非为被执行人,亦未在债权产生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故在恒康达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应当尊重股东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喀什恒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冀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04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喀什恒康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