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04民初2720号
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彭涛
人民陪审员彭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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