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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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龙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敏,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文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馨媛,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龙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敏、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利、邬馨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送变电公司立即向能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1716元及逾期违约金53641元合计505357元。事实与理由:1、能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已收到供货发票。能兴公司在诉讼中已向法庭提供了五张票面合计45171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19日,能兴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已为能兴公司开出了对应合同价格的发票。能兴公司既已交纳了税金,为了结回货款,没有理由不向送变电公司提供发票。2、能兴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6月4日向送变电公司财务询证函可以证明,送变电公司已将应付能兴公司的货款挂帐,由此事实确定送变电公司已收到能兴公司的供货发票。送变电公司应按所欠货款金额451716元向能兴公司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

送变电公司辩称,1、能兴公司提供的五枚发票复印件均为第二联:发票联,购货方记账凭证。由此可证明,货款发票仍在能兴公司处,并没有交付送变电公司。送变电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2、能兴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询证函,也不能证明送变电公司收到了能兴公司的供货发票。综上,能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能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送变电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降阻接地货物款451716.00元及逾期违约金53641元,合计5053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5日,送变电公司与能兴公司签订了《和林红山口110KV输变电工程(降阻接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能兴公司向送变电公司供应合金接地体、辐射点阻增强材料、接地电阻三种货物。货物总价款451716元,能兴公司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并履行完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及能兴公司应缴纳的税费。送变电公司将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能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格。合同签订后首付款为总价5%,送变电公司将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交合同价格的发票,根据项目部进度款,向能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格款项,剩余1O%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为和林红山口1lOKV输变电工程现场。违约责任:能兴公司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送变电公司有权要求能兴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送变电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能兴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能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货物交付送变电公司。2016年6月4日,能兴公司向送变电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1.2016年5月31日,合金接地体,欠能兴公司200000元;2.2016年5月31日,辐射电阻增强材料,欠能兴公司205900元;3.2016年5月31日,接电电极,欠能兴公司45816元,合计451716元。送变电公司写明金额相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送变电公司与能兴公司签订的《和林红山口110KV输变电工程(降阻接地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款为总价5%,送变电公司将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交合同价格的发票,根据项目部进度款,向能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格款项,剩余10%为质保金。根据该约定,合同签订后送变电公司即应付合同价款的5%,即22585.8元。送变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首付款22585.8元及违约金的责任。因合同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签订时间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6日,现能兴公司从交货之日即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能兴公司明确主张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止,按4.75%的利率计算。故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首付款22585.8元的违约金为2682.06元。关于送变电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送变电公司将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能兴公司提交合同价格的发票,根据项目部进度款,向能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格款项。根据该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存在明确的先后顺序,即能兴公司应先提交合同价格的发票,送变电公司后支付价款。现能兴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己向送变电公司提交合同价格的发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送变电公司因此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抗辩能兴公司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成立。对能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2585.8元及违约金2682.06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4元(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11元,由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能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19日吉林市船营区国税局开具出五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名称: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50XXXXXXXX0419,分别为00886660(金额85470.09元)、00886661(85470.09元)、00886662(84273.50元)、00886663(84273.50元)、00886664(46594.87元),吉林市船营区国家税务出具了完税情况证明。以上事实有能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为证:1、吉林市船营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3月开具吉林增值税发票明细;2、吉林市船营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本院认为,能兴公司与送变电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降阻接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能兴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送变电公司所购货物送到了送变电公司位于和林红山口110KV输变电工程工地交付与被告,并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送变电公司已将所购货物投入使用至今,送变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能兴公司支付货款451716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格的第2项付款第2项中的第2小项约定:即”合同签约后首付款为总价5%,买受人将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交合同价格的发票,根据项目部进度款,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格款项,剩余10%为质保金”,能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送变电公司业已使用,且该设备已过了质保期,应视为验收合格。能兴公司已提供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451716元)、双方财务往来询证函、吉林市船营区国务税务局2014年3月开具的吉林增值税发票明细及完税证明,用以证明能兴公司已向送变电公司提供了发票,送变电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能兴公司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认定能兴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能兴公司向送变电提供了购货发票的事实,送变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向能兴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送变电公司未向能兴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送变电公司除应向能兴公司支付451716元货款外,还应向能兴公司赔偿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买受人的违约责任,送变电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53641元的违约金,对能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
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吉林市能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1716元及违约金5364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均由被上诉人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海鹰

审判员于晓华

审判员韩慧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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