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

青海创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5079号
原告:青海创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想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斐,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北段XX号。
法定代表人:石广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翔,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创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与被告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吴富斐,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翔及被告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大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712693.99元及劳务材料款17550元,共计730243.9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28630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700000元×12%÷360天×1227天);上述共计:1016543.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欣阳公司对70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28630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如有)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创赢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HDDLWFBHT-201705),约定东大公司将大通汽车站欣阳广场项目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创赢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大通县汽车站院内。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按照发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同步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劳务费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劳务费总价的95%,预留总价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创赢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经合同双方结算,案涉合同总价为2212493.99元,东大公司承诺支付2200000元,剩余12493.99元部分代为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6月4日,东大公司向创赢公司出具《关于分期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东大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劳务费,并就剩余1200000元出具支付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付款项,被告欣阳公司自愿多次书面函告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现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另创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劳务材料款17550元,该款项亦应由东大公司支付。现东大公司及欣阳公司共计向创赢公司支付1500000元,尚欠730243.99元未支付,利息286300元,共计1016543.9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东大公司辩称,我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我们结算时劳务费是2200000元,现在已付款1500000元,尚欠700000元劳务费未付。在付款过程中,劳务方面因农民工上访,导致第二被告牵扯其中,当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
被告欣阳公司辩称,1、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原告和东大公司的合同中2200000元不全是农民工工资,也包括其他费用。在劳动局追索农民工工资时迫于无奈才将2200000元签署为农民工工资;2、我们可以在工程竣工的情况下将700000元支付给东大公司,再由东大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利息我们不予认可,原告起诉后,我方和东大公司查看了分包合同,合同实际上明确载明了支付比例为完成工程的70%,工程全部完成后90%。2021年12月21日取得的消防验收后我们才完成了整个项目的全部验收,利息实际上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利息我们不认可。
原告创赢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如下证据:
证据一: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1日,原告创赢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支付方式及管辖等约定;2、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东大公司对结算单予以确认,结算价为2212493.99元,同意支付2200000元,并口头承诺12493.99元代为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3、大通县欣阳广场甲方所用青海创赢劳务材料清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17日,创赢公司垫付劳务材料款17750元,并经东大公司项目经理予以确认的事实;
以上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合同的事实,付款约定,验收条款等,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东大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2212493.99元及劳务材料费17750元;
证据二:1、关于分期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20年6月4日,东大公司向创赢公司致函,就剩余劳务费1200000元出具支付计划的事实;2、承诺函一份,拟证明2020年10月14日,欣阳公司向创赢公司致函,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先行支付4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的事实;3、关于创赢公司剩余工程款情况说明的函一份,拟证明2021年5月10日,欣阳公司向创赢公司致函,剩余700000元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按年利率12%从2018年8月6日开始计息;4、关于创赢公司工程欠款的函一份,拟证明2021年9月1日,欣阳公司向创赢公司致函,确认其欠付7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按年利率12%承担自2018年8月6日期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东大公司及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多次书面承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其对劳务费700000元及利息部分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至今尚未履行。
证据三:中国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计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欣阳公司自愿承担付款责任,其与东大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事实。
被告东大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付款方式已经由合同约定的事实;
2、申请单一份,拟证明经结算共计2200000元,尚欠700000元未付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是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欣阳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辩称其不清楚,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东大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双方证据的质证,确定案涉标的支付款项为700000元,双方表示认可,故该3组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创赢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大公司将大通汽车站欣阳广场项目以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创赢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大通县汽车站院内。合同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按照发包单位与业主签订的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同步支付,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劳务费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劳务费总价的95%,预留总价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创赢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6月20日,经合同双方结算,案涉合同总价为2212493.99元,东大公司承诺支付2200000元,剩余12493.99元代为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6月4日,东大公司向创赢公司出具《关于分期付款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东大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劳务费,并就剩余1200000元出具支付计划。被告欣阳公司多次书面函告创赢公司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另创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劳务材料款17550元,该款项亦应由东大公司支付。现东大公司及欣阳公司共计向创赢公司支付1500000元,尚欠730243.99元未支付,利息286300元,共计1016543.99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款项700000元无异议,额外的工资和材料费是否包括在工程总结算中?2、如果不包括在工程总结算中,被告方是否要支付?3、利息被告方是否要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合同,且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给付多数款项,庭审中二被告对欠付700000元款项无异议,对剩余款项应予支付,也进行了明确表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700000元的工程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材料款的支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利息的支付,因双方在结算时进行了约定,故应该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青海创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28630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创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9元,由被告青海东大重装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献奎
审 判 员  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龚煜茹
书 记 员  李应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