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都县三合街道建设东路农委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323220046375。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都县农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094496501U。

法定代表人:张玉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伦,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福泉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都农业园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业园公司)、张玉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农业园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6635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作为业主方将案涉项目交由被上诉人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126804570.6元,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总计126497676.26元,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农业园区管委会与三都农业园公司、张玉伦债务收支统计表、三都农业园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三都农业园公司报销工程款明细表、代支付张玉伦工程款表、支付工程款表、张玉伦确认收款签字明细表、收条以及代付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有306894.34元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监理方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冷库工程监理评定意见》《河道挡土墙整改保证金情况说明》予以证实。除了未达到支付条件的306894.34元,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一审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1、上诉人制作的收支统计表是为了让各方明了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情况,并附有被上诉人确认收到款项的签字、收条、借条等予以印证,上诉人已经对已支付款项举证,被上诉人如认为上诉人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以上诉人没有银行流水等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涉及上亿的工程款支付单据和银行支付凭证较多,不便于全部拿到法庭提供,被上诉人如对款项支付提出质疑,是可以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的;2、如果毛业伦认为上诉人有应付而未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可以执行,则由毛业伦举证,然而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毛业伦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不同意追加。为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分配不合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另行判决支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都农业园公司、张玉伦二审辩称:如果上诉人认为已经完全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法院执行被上诉人的款项给毛业伦属于执行错误,那么应当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不能以不当得利将被上诉人列为民事诉讼被告。

原审原告三都农业园区管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6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作为业主方将三都县交梨山地生态葡萄产业示范园区孵化园一期、二期项目发包给被告三都农业园公司承建,三都农业园公司后来变更为张玉伦个人独资公司。工程完工后,2017年三都县审计局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26804570.6元。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核对未有最终结果。毛业伦诉三都农业园公司的案件即(2017)黔2732民初6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毛业伦向三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三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未果,毛业伦于2018年11月26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2018年12月3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7执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级执行,12月24日从原告账户扣划666350元用于支付毛业伦案件款。原告为此向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审计部门对发包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该项目工程审定的金额为126804570.6元。原告提交的收支统计表等是自己制作的,张玉伦签字确认的数额与原告陈述的数额差距较大,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其支付的每笔工程款项在其开设的银行账户应当全部体现,但原告没有提交其账户流水印证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也未就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的确认,亦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6497676.26元,余款306894.34元未达到支付条件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提级执行后,在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便未经裁定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就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走666350元,只是剥夺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权,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实体权益受到了侵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审定的金额只相差973244.34元。执行结果虽然减轻了被告对毛业伦666350元债务负担,基于上述原因,同样地,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就是不当得利者。终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三都农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6年12月1日三都农业园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整修、完善工程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贺建飞作为经办人签名;2016年11月24日贺建飞出具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借条明确借款用于守工地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9月18日,三都农业园公司委托贺建飞负责处理工程后期完善事宜,授权贺建飞支取、调配200万元工程款。两张借条的发生是在进行扫尾工程时张玉伦授权贺建飞有200万元的扫尾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上述两笔32万元就在贺建飞的授权范围内。被上诉人质证: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贺建飞没有授权,转账也是转给贺建飞,所借的款项没有进入公司公账,32万的这两笔张玉伦没有签字。

证据2、2016年1月14日,张玉伦委托支付给王启华330万元,加盖了三都农业园公司公章和张玉伦本人签字。我方实际支付了200万元,有转账凭证。被上诉人质证:我方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3、2018年2月、3月左右,因张玉伦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找不到张玉伦,农民工找到政府,通过派出所协调由上诉人代付了农民工杨建平5万元、张华良15万元、罗兴兵1.5万元、杨平2万元、薛宏福15万元、王业发2万元,共计40.5万元,上述农民工均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上述部分农民工已经另外起诉了被上诉人,另案已经判决生效在执行过程中了,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况还要核实。上述借条没有张玉伦的亲笔签名委托,也没有加盖三都农业园公司的公章,并且这些款都转到了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因此不予认可。

证据4、2017年10月11日蒙兰出具的申请追加工程款至9653196元,三都农业园公司加盖公章认可;2017年11月2日蒙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扣除质保金43.2万元;2017年11月28日三都农业园公司委托三都农业园区管委会支付蒙兰工程款,并同意从公司项目款中支付;2019年1月10日蒙兰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上诉人退还的质保金431963.62元。拟证明:该笔款的来源是蒙兰承建3、4号厂房,张玉伦应支付其515.32万元工程款,张玉伦委托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蒙兰,上诉人当时扣了43.2万元的质保金,先付472.12万元,有张玉伦签字,一年后过了质保期限,上诉人就将431963.62元质保金支付给了蒙兰。被上诉人质证:对472.12万元予以认可,对431963.62元的款项不予认可。

证据5、《关于交梨葡萄交易市场冷库建设相关情况说明》以及监理公司的评定意见和河道挡土强整改保证金的情况说明。证明三都农业园公司因为冷库未完工和需要整改挡土强等尚有30余万元未达到支付条件。被上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本案经过审计,审计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商定的工程单价进行审计,其总价即由发包方应当向施工方支付的工程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提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纠纷,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要求,得利人需要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然本案被上诉人的债权人毛业伦获得执行款是依据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已经冻结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上诉人工程款666350元而获得,此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被扣划的工程款666350元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已经审计,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若工程款存在欠付或者多支付的情形,双方可另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请进行结算追偿差欠的工程款或者多支付的工程款,双方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农业产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奕

书记员肖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