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王业发,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谭能东,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仕,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伦,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玉伦,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申请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建设东路农委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管委会主任。
复议申请人王业发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都县法院)(2020)黔27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都县法院在执行王业发与三都水族自治县农业园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都农业园公司)、张玉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业发以被申请人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山地生态产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作为三都农业园公司的股份出资不实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三都县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张玉伦、罗钫泉约定出资设立三都农业园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2250万元,其中张玉伦出资8000万元,占64%,罗钫泉出资4500万元,占36%。2014年3月20日公司登记设立。2014年3月27日,罗钫泉、张玉伦分别向公司账户转入4500万元和8000万元,当日,公司账户上的12500万元被转到深圳市凯富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27日,罗钫泉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交梨山地生态葡萄产业示范园区办公室(三都农业园管委会下属机构,以下简称三都交梨生态办)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45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三都交梨生态办。2014年11月7日,三都交梨生态办与张玉伦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受让的公司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张玉伦,后公司变更登记为张玉伦个人独资公司。
三都县法院认为,三都农业园公司设立后,股东张玉伦、罗钫泉已按公司章程将相应资金转入公司账户,应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日被转出的资金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是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该公司股东,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是否向罗钫泉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必须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申请人要求追加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王业发追加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复议申请人王业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三都县法院(2020)黔27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理由:一、三都县法院(2020)黔27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现有证据《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仅反映公司账户于2014年3月27日进账4500万和8000万,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罗钫泉和张玉伦的出资。而且前述1.25亿元转入三都农业园公司的账户当日即转入深圳市凯富来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这足以证明三都农业园公司为空壳公司。后罗钫泉将其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三都交梨生态办,三都交梨生态办并未完成4500万元的付款义务,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出资。而且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及其所属的三都交梨生态办的经费来源为全额财政拨款,该两个主体无权将价值4500万元的国有资产无偿转让给张玉伦。二、三都县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审查程序违法。该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追加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在执行裁定中,三都县法院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程序违法。此外,本案听证亦存在走过场的情形。
本院查明,三都县法院(2020)黔27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变更、追加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赋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本案中,申请人王业发申请追加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是三都山地生态产业管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三都县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了驳回王业发请求的(2020)黔27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王业发对该裁定不服,其享有的救济权利是向三都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复议主张不进行实质审查。三都县法院的异议裁定未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并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273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王业发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白桂刚
审 判 员  唐新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光琴
书 记 员  左茂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