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民特9号
申请人: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郝家沟村东口。
法定代表人:周文洪,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和田商务楼八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成永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忠,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上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当地”也不能确定为何地,更不能确定哪家仲裁机构,上述仲裁条款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并且事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述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地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产生后提交当地仲裁委仲裁。双方公司所在地在晋中,合同履行地在晋中,而晋中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晋中仲裁委员会,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确定双方争议由晋中仲裁委员会解决是明确的。2、被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述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同样站不住脚。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已经确认了晋中仲裁委员会是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故不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事后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而申请人以此为借口纯属浪费司法资源,拖延归还我方工程款及损失的不诚信之举。
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晋中市××区××家沟村,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和实际施工地均为晋中市××区××家沟村。申请人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中市××区××家沟村,实际的办公地点也为晋中榆次区郝家沟,且无其他经营场所。被申请人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中××××示范区晋中开发区,办公地址同住所地。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申请人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经本院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为晋中,即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为晋中,且晋中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晋中仲裁委员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六条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地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情形,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晋中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主张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山西北达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睿
审 判 员 杨姣瑞
审 判 员 元晓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石俊娜
书 记 员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