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航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建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迎宾西街和田商务楼八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恬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景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聚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海方舟5号楼6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航建筑公司、中景聚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1)晋07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不服金额为本金和利息共152197.7元。上诉理由:1.本案事实是中景聚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因工程手续办理需款,向金航建筑公司借款700000元,言明借期3个月不计息。中景聚源公司向金航建筑公司出具借据,加盖了中景聚源公司公章,作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又加盖了本人名章。为工作方便,中景聚源公司指示金航建筑公司将款打入法定代表人即上诉人本人银行卡内。后因其他原因,工程施工未能实际履行。于是,中景聚源公司当月24日即开始向被上诉人金航建筑公司还款。为方便起见,还款仍然从该款进账时银行卡向金航建筑公司付出。至当年9月陆续还款550000元。此后,2020年12月25日起,上诉人即不再继任中景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金航建筑公司借款。2.金航建筑公司在并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用“很可能”的用语,猜测该款“很可能是个人使用,与公司存在混同”等,提出上诉人应该承担中景聚源公司的借款归还责任,向金航建筑公司还款。而一审判决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形下,采信金航建筑公司的猜测,判决支持金航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航建筑公司辩称,从一审证据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出借时,上诉人系中景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其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中,之后的还款也是由上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还款,且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多次提到案涉款项进出个人账户是“为工作方便,为方便起见”,所以被上诉人很有理由认为上诉人与中景聚源公司存在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的财产混同情形。
被上诉人中景聚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金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景聚源公司、**偿还金航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2191.7元,共计152197.7元;2.判令中景聚源公司、**共同支付金航建筑公司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本案律师费9000元整及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景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中景聚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金航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因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向乙方借款700000元,甲方于收到借款日起三个月退还乙方的借款,此款项不计利息。2020年7月7日,金航建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款7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的账户。中景聚源公司向金航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金航建筑公司李云玲交来借款700000元。**在该收据上加盖个人印章,中景聚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偿还金航建筑公司借款本金共计5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中景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卓。庭审中金航建筑公司陈述,左权县怡和新苑项目工程系中景聚源公司与他人联合开发,当时项目的相关手续还需要700000元才能办理完毕,中景聚源公司以工程需要办手续为由向金航建筑公司借款700000元,中景聚源公司并未告知其项目情况,其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双方虽然签订过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但该合同实际仅履行了第十三条。因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其认为很可能是**个人使用,可能与公司存在混同,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景聚源公司向金航建筑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金航建筑公司依约出借了款项,中景聚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航建筑公司主张中景聚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金航建筑公司要求中景聚源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金航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航建筑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在借款时系中景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以公司名义向金航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但金航建筑公司将款700000元汇入**的个人账户,且还款550000元也是由**的个人账户还给金航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该院对金航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航建筑公司要求中景聚源公司、**承担律师费9000元一节,因金航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出该项费用,故该院对金航建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中景聚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金航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基数,按照年息3.85%计算,从2020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航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证,金航建筑公司作为债权人提供的收据加盖了中景聚源公司公章,**作为该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亦加盖了个人印章,金航建筑公司将款项700000元汇入**的个人账户,后通过**的个人账户归还金航建筑公司550000元,现金航建筑公司诉请中景聚源公司、**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负担相应利息。而**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其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申子西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康亚峰